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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2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902民初5062号
案件名称5062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02民初5062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L,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路62号1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罗慧娟,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西新村一区1号109(2)。

法定代表人:罗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根庆,男,1968年9月17日生,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朝天盟公司)与被告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娟,被告君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根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94996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决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

4、判决赔偿原告公证费、差旅等合理费1万元。

5、判决被告在当地报纸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朝天门”及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5062065、8551805、9499659)的合法所有者,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已取得了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原告先后获得了“重庆市著名商标”、“重庆老字号”、“知名特许品牌”、“重庆市火锅协会”副会长单位、“重市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华餐饮名店”等各种荣誉称号。

原告在全国拥有500多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在广东、湖北、山西、陕西、四川等地设立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

原告还在全国众多城市和地区拥有多家“朝天门”餐饮加盟单店,拥有多个合作商和代理商。

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查实,被告在其经营的门面门头、店内外装饰、宣传、菜单和餐具等上面使用“朝天门”标识,此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朝天门”商标,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容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我公司与原告是签订许可合同的,我公司也缴纳了使用费,是得到原告的授权。

我司使用朝天门商标只经营了半年,目前案涉的门店已关门不开了,所有的门头标识均已拆除,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5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015)渝证字第25289号、第25290号、第25291号公证书,证明“朝天门”系列商标系原告所有,商标权利悠久且稳定。

3、(2019)盐亭字经内字第221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事实。

4、国家商务部特许经营资质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国家特许经营资质,专业从事“朝天门”品牌餐饮特许经营。

5、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收据,证明引证原告做特许经营加盟,原告加盟费用高,可以作为被告侵权损失的参考。

6、各种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朝天门”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及原告品牌价值高,原告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地位,知名度高可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参考因素。

7、特许加盟手册,印证原告专业做特许加盟,原告加盟费用高,可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

8、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作为原告经济损失的参考,原告的品牌价值高。

9、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1万元律师费。

10、发票、其他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计4440.06元。

被告君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跟其他人签订的一些加盟合同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办法确定。

对原告证据中相关发票的真实性我们也没有办法确定。

被告君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店铺营运服务合同和信息披露保密协议、信息披露确认单一组,证明我们是经过许可的使用原告商标的。

2、被告代理人米根庆跟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公司当时允许我司使用原告的商标,并且当时承诺退还我2万元。

原告重庆朝天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加盟合同及营运服务合同上均有明确规定乙方在付清全款前合同未生效,也就是说即使米根庆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但并不能代表被告已经原告许可可以使用“朝天门”标识。

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是真实的,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合同甲方在乙方未付清全款前已明确告知不能开店,不能使用“朝天门”标识,且多次催促付清余款,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加盟合同没有生效,被告无权使用“朝天门”标识,且尚需支付原告12万元的合同余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朝天盟公司系“朝天门”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第5062065号“朝天门”、第9499659号“朝天门”、第8551805号“朝天门”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鸡尾酒会服务,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并在餐饮营业行业具有一定的地位。

2018年8月28日,君容公司与重庆朝天盟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店铺营运服务合同》。

《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米根庆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缴纳专用品牌使用费7万元、专有品牌使用保证金1万元,合同自专用品牌使用费、权益金及专有品牌使用保证金到帐之日起本合同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

《店铺营运服务合同》约定,米根庆一次性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7万元、每年支付权益金1万元。

合同签订后,君容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并未取得重庆朝天盟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书。

后君容公司对位于盐城市先锋街道建军西路3号先锋国际广场的门市进行装潢并开始营业火锅。

2019年5月,君容公司拆除门头、停止经营并转让门市。

2019年4月29日,重庆朝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夕云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申请对位于盐城市先锋街道建军西路3号先锋国际广场的朝天门火锅店所使用的店面招牌等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30日,公证员智通卫和公证员李某及其唐夕云来到盐城市××路的先锋国际广场,对位于先锋国际广场3-3号先锋国际宴会中心北侧的“朝天门火锅”店外所设立的门店招牌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

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火锅店消费,对馆内墙壁上的招牌及餐桌上摆放的菜单等进行了拍照。

消费结束后现场取得票号为49425514“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上述过程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盐亭证经内字第2214号公证书。

在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上显示,君容公司在其门头上标注与9499659号“朝天门”商标相同的标识,门市内部推拉门上贴有“朝天门”及火样图形标识横幅,餐具、面巾纸、菜单、摆盘、宣传单上有“朝天门”标识。

售货员出具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显示销售方为“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加盖君容公司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君容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7日,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区××室,经营范围:餐饮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君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米根庆,2019年6月变更为罗云梅。

还查明,原告委托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及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499659号“朝天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君容公司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又未征得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仍径行在其所经营的火锅店门头、店内装饰、餐具、宣传单、菜单上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君容公司辩称其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缴纳了使用费,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自专用品牌使用费、权益金及专有品牌使用保证金到帐之日起本合同生效”,被告仅缴纳了部分款项,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无权使用原告的商标,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被告已停止经营并转让门市,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停止,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布侵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被告盐城君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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