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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2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亨得利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84民初6322号
案件名称6322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高邮市亨得利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高邮市亨得利宝岛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民初632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邮市亨得利宝岛眼镜行,经营地江苏省高邮市海潮东路199号。

经营者:邰士明,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亨得利宝岛眼镜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高邮市亨得利宝岛眼镜行的经营者邰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宝岛”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394775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等公证书(编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证明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经过4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2、第772859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等公证书(编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第772859号商标商标局官网打印件,证明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72859号“宝岛”商标,经过4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3、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等公证书(编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证明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经过4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4、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编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证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编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证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将第772859号“宝岛”、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使用,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6、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注册时间是2016年4月,被告将“宝岛”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其注册商标晚于本案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被告将“宝岛”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组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宝岛眼镜荣获多项荣誉,产品质量与口碑受到本行业及相关公众的认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且第3110047号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9)宁石正经内字第50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店招门面、柜台正面、眼镜盒、眼镜布、购物袋等处使用原告商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降低了原告商标的商业价值,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了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有的诉求不成立,我们是2015年在市场监督局注册的,我今天是来说明情况的,不是来应诉的,我们注册的店名叫高邮市亨得利宝岛眼镜行;

2、原告的商标我们从来没有使用过;

3、全国各地的宝岛眼镜,无数的商标,原告给我们解释一下是什么原因,原告的宝岛是不是在国内是唯一性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5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商标没有成为驰名商标之前,全国都可以注册这个字号的,都是可以用的,这是市场监督局的国家规定;

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市场有台湾宝岛、上海宝岛、杭州宝岛等各地宝岛,原告只是其中之一,谁都号称市场占有率高,所有全国各地的宝岛跟原告是不是一家;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被告的门头,被告没有使用对方的商标,也没有在任何地方用于商业宣传,公证书里面的小票不是被告的,眼镜布虽然有宝岛的字样,但是跟原告没有关系,既没有侵犯商标,也没有侵犯字号,这是人家印错了,即使印错了也跟原告没有关系;

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服务上。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服务上。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核定服务上。

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原告可自行将涉案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核,同意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报送的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予以备案。

2011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寳島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高邮市亨得利宝岛眼镜行,成立于2016年4月1日,经营者为邰士明,经营地高邮市恒生欧洲城第一街区25-13,经营范围为眼镜配验、零售。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503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于2019年7月26日来到本公证处,称该律所受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制止并消除侵犯和损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近日在扬州市市场上发现有涉嫌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为保护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利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我处指派公证员陈某,4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柯家波、张树天于2019年7月30日约11时4分来到位于扬州市××都路与海潮路交汇处,门头名称为“宝岛眼镜”的店铺,柯家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店铺外观门头、店铺内部情况、二维码等进行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头、店内有“宝岛眼镜”字样。

本院认为,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发生针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其作为涉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具体评述如下:1.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均包括眼镜行,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均包括相应服务,亦将相关标识使用在眼镜行服务和相关眼镜产品包装上。

故二者的服务项目相同,服务与商品也类似。

2.被告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故被告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的服务上使用的相关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该文字的字形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标识的文字部分区别仅在于简体和繁体,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与第1394775号商标的标识完全相同。

虽然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未将“宝岛”二字在字体、大小或者颜色上刻意突出,但是由于其使用的相关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其上述简化使用行为仍属字号突出使用。

3.被告在相同类别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

综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侵权人的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邮市亨得利宝岛眼镜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招、店堂内部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等);

二、被告高邮市亨得利宝岛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邮市亨得利宝岛眼镜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审 判 员 刘传勇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玮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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