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知民初7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焦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义女村北500米路东。
负责人:王东宾。
被告:王东宾。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王东宾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王东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依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第6611521(“easyjoy”图案、文字)、4683311(“易捷”图案、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王东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图案)、第6611521号(“easyjoy”图案、文字),以上三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在易捷便利店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位于鄢陵县大马乡义女村北500米路东,成立于2007年8月20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王东宾。
2019年6月5日,河南省长葛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许长证内民字第338号《公证书》,证实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便利店门头上擅自安装、喷涂了近似或相同于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easyjoy”图案、文字)注册商标标识,其工作人员所着工作服后背印有与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638026号(××)、第6611521(“easyjoy”图案、文字)、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网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信息、被告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权的问题。
原告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easyjoy”图案、文字)注册商标,同时被授权以原告的名义维护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具备本案诉权。
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便利店门头上擅自安装、喷涂了与第4638026号(××)、第6611521号(“easyjoy”图案、文字)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图案,其工作人员所着工作服后背印有与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母,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该便利店系原告经营的误认,进而产生被告加油站系原告经营的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鄢陵县经济发展水平、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加油站的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对油品销售的影响、被告使用侵权标识的时间、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额为60000元。
四、关于王东宾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其作为非法人组织,其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王东宾作为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的负责人,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请求王东宾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鄢陵县大马农村经济合作社加油站负担15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耀宇审判员陈晖人民陪审员尹晓兵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文 杰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