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12134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鸿广发便利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南路四巷62号旁“鸿发超市”。
经营者:杨广泛,男,1986年10月12日生,住广西横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鸿广发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