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民初235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八角亭柴春娟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浦城县南浦镇交通路64号。
经营者:柴春娟,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浦城县八角亭柴春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
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浦城县八角亭柴春娟便利店和解为由,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3.75元,减半收取计171.88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