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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腾猴贸易有限公司、张某1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刑初248号
案件名称单位上海腾猴贸易有限公司、张某1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腾猴贸易有限公司;张某1;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腾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钱勇,男。

辩护人彭向城,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毛列群、吴向明,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李强,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豪,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腾猴公司、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单位的住所地、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腾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钱勇及辩护人彭向城、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吴向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嗣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李强、龚豪、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丹、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陆培煜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腾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以销售为目的,从王伟亮(另案处理)处购买印有“玉棠”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单位腾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1月起,从王伟亮处购买大量印有“玉棠”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销售给他人。

2.被告人张某2于2017年10月起,从王伟亮处购买大量印有“玉棠”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共计69万余元,后销售给他人。

3.被告人余某某、秦某于2017月8月起,从王伟亮处购买大量印有“玉棠”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共计132万余元,后销售给他人。

2018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1和刘某某处查获待销售上述白砂糖50件(规格:1000g*20小包),被告人张某2处查获待销售上述白砂糖95件(规格:1000g*20小包),被告人余某某和秦某处查获待销售上述白砂糖67件(规格:500g*40小包、1000g*20小包)。

现经商标所有人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认定,上述待销售的白砂糖,均系假冒“玉棠”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于2018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单位腾猴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1、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2、余某某、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余某某、秦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余某某、秦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公诉人表示对被告单位腾猴公司适用坦白情节;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后供述又避重就轻,但当庭对其主观犯意予以阐述,故也可适用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腾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钱勇、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腾猴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单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单位对于罪名及社会危害性,较其他犯罪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已积极赔付并获得谅解。

综上,希望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1具有如下从轻情节:其认罪态度好,积极向权利人作出赔偿,有悔罪表现;

本案中其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案件较小,之前从未销售过假冒商品,也不是为了获取超额利润,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接受判决;

其有一个年龄较小的孩子,羁押期间日常经营全部停止,家庭经济状况糟糕,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始终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开庭中对于细节问题由于记忆的混乱虽有反复,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直认可,公诉人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自99年来上海经营五谷杂粮生意,收入也不高,案发后尽力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

本案的案发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对于其家庭来说也是灭顶之灾,其有一女尚未成年,案发后同时失去了父母和兄长,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如对三名被告人均处以实刑,将无人照顾。

综上,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龚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对犯罪事实进行基本供述,虽然过程中有反复,但庭审中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的认定,公诉人也认定其系坦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系初犯,就本案相关事实可看出其主观犯意较小;

其与权利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获取谅解,尽自己所能弥补相关过错,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其家里有2个孩子,又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希望法庭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李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重。

首先,主观态度上,张某2认可其犯罪时间,利于庭审的进行。

王伟亮在供述中曾提到,当时没有直接告诉张某2包装是假的,后来包装破损推断张某2是知情的,意味着不需要公诉人对其主观态度的时间来认定;

其次,已向权利人退赔了55万,总获利1万多,张某2退赔的金额已经弥补,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第三,辩护人认为张某2对于销售行为的主观存在相对模糊和相对清晰的过程,且销售的并非有毒有害的食品,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诚恳,公诉人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其对权利人进行了退赔并获得了谅解,有真诚悔过表现;

其父亲XXX残疾二级,母亲也需要其看护,儿子刚成年,现其夫妻二人都被羁押在案,希望法庭考虑这些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对本案指控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秦某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

其带头向权利人退赔,主动减轻和避免了社会危害结果,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夫妻共同经营中,其作用相对要小,希望在量刑上有区分;

其对法律认知明显不足,已关押一年多,悔罪态度诚恳;

其家庭困难,老人一人残疾一人需照顾,希望争取缓刑或更轻处罚,对其、家庭和社会都更有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腾猴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主要从事汽车配件、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金属材料、针纺织品、服装批发、零售,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单位腾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1、参与经营的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2,被告人余某某、秦某,单独或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从王伟亮(已判刑)处购入自制的假冒“玉棠”牌小包装白砂糖后加价销售给他人,其中,被告单位腾猴公司于2017年11月起购入上述小包装白砂糖共计24万余元,后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张某2于2017年10月起购入上述小包装白砂糖共计69万余元,后销售给他人;

被告人余某某、秦某于2017月8月起购入上述小包装白砂糖共计132万余元,后销售给他人。

2018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处查获待销售“玉棠”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50件(规格:1000g*20小包),在被告人余某某、秦某处查获待销售“玉棠”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67件(规格:500g*40小包、1000g*20小包),次日,在被告人张某2处查获待销售“玉棠”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95件(规格:1000g*20小包)。

现经商标所有人糖业烟酒公司鉴别,上述查获的“玉棠”牌产品均非该公司授权生产和经销的产品,均系假冒“玉棠”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余某某、秦某于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2于2018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与权利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

审理中,被告单位腾猴公司、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预交了罚金8,000元、2,000元、2,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调取的庆飞公司《检验报告》,证人李某1、李2的证言,涉案人员王伟亮、王琪、张斌、刘志伟、冯淑美的供述,耿飞的证言等,证实王伟亮从刘志伟处购买假冒的“玉棠”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包装袋,从冯淑美、耿飞处购入其他品牌大包装白砂糖,并雇佣张斌、王琪私自灌装加工成印有“玉棠”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印有“玉棠”商标小包装白砂糖的情况,其中,从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处查获白砂糖50件(规格:1000g*20小包);

从被告人张某2处查获白砂糖95件(规格:1000g*20小包);

从被告人余某某、秦某处查获白砂糖67件(规格:500g*40小包、1000g*20小包)。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关于“玉棠”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说明》《授权书》《委托书》及购销及分装加工合同等,证人沈某的证言及涉案物品照片等,证实“玉棠”商标(第XXXXXXX号)系由糖业烟酒公司合法注册所有,且在专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范围包括白糖;

红糖;

冰糖;

糖(商品截止)。

经糖业烟酒公司鉴别上述扣押的“玉棠”牌产品均非该公司授权生产和经销的产品,且权利人及其授权单位从未将“玉棠”商标授权或委托涉案人员或企业进行使用。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微信财付通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及王伟亮的供述等,证实腾猴公司及各名被告人从王伟亮处购买假冒“玉棠”商标的小包装白砂糖后加价销售给他人的情况及犯罪金额。

5、腾猴公司《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实腾猴公司的注册情况,被告人张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及其到案经过。

7、《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实各名被告人对权利人进行赔偿的情况及均获权利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腾猴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1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张某2单独、被告人余某某、秦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腾猴公司、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均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腾猴公司及上述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腾猴公司、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交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李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2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腾猴公司、被告人张某1、刘某某、张某2、余某某、秦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腾猴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张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

)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2的刑期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 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恒 书 记 员  倪贤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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