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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秦帅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093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秦帅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秦帅兵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093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8号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样军,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帅兵,男,汉族,1986年7月5日。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公司)诉被告秦帅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小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样军及被告秦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7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稳定状态。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郑州国际小商品城”的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秦帅玩具商行门店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ZL20172168××××.1完全相同,该产品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恐龙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的诉请。

被告秦帅兵答辩称:1.其不是恶意制假销售假冒产品,没有过高利益;

2.原告诉请不合理,其只是正常经营;

3.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是朋友放在其处卖的,没有恶意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权证书。

拟证明原告该涉案专利的专利人。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持续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3:涉案专利评价报告。

拟证明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认为上述专利不存不符合授权专利权的缺陷,上述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较大差异,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证据4:(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21号公证书;

证据5: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4-5拟共同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所得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证据6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办理公证所支出的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秦帅兵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封存实物的封条完整性无异议,认可该封存实物系从其商行购买。

证据6三性无异议。

被告秦帅兵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产品进货单复印件;

证据2:给上级进货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被告不是恶意销售,其是合法取得的侵权产品。

证据3: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4:曲周县爱多奇玩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3、4拟共同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其制造的,也不是其恶意销售的侵权产品。

对被告秦帅兵提供的证据,原告恐龙公司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都不认可,因为是照片。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外观设计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中被告称侵权产品来源于曲周县爱多奇玩具厂经营者为赵建波,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专利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其与赵建波没有直接聊天记录,提供的是鑫鑫平衡车批发(李红伟)的聊天记录,其与李红伟存在金钱往来与销售单上的金额货物无法一一对应,该聊天记录不能直接反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取得,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没有爱多多的商标标识,也无法确定其订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有直接的对应性,其抗辩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恐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7月17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68××××.1,设计人为翁新华。

2018年7月17日,翁新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包括定位套机座椅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套侧壁一体延伸铰接座,铰接座上转动设置有所述座椅本体,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所述铰接座上设置有与所述阶梯部相适配的限位壁,座椅本体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2017年12月6日,经恐龙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72168××××.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6月25日,恐龙公司的委托人王国栋和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与福寿街交叉口的“郑州国际小商品城B座”四楼26号的大型批发商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证照信息为: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秦帅玩具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用微信付款120元购买了一个带有可折叠坐凳的儿童滑板车,并对支付交易记录截图,现场还取得名片一张。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及名片拍摄后进行了封存。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92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被告秦帅兵对封条的完整性无异议。

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箱上标明“多功能滑板车”字样,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

经当庭拆封观察,公证封存的物品为一辆滑板车,滑板车上的支撑竿上有一可折叠座椅。

座椅由座椅本体和一中空定位套构成,两者相连接。

定位套一侧延伸出一铰接座,铰接座上设置有可转动的座椅本体,铰接座下端还设置有限位壁,座椅本体上设置有阶梯部,将座椅本体向下方转动至限位壁与阶梯部相抵紧状态时,座椅本体保持极限打开状态。

另查明:1.郑州市火车站地区秦帅玩具商行于2015年1月30日成立,2019年9月21日被核准注销,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原经营者为秦帅兵。

2.本院受理的(2019)豫01知民初1092号案件的原被告主体身份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

(2019)豫01知民初1092号案件的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3.原告恐龙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4.原告恐龙公司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68××××.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恐龙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较,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被告秦帅兵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秦帅兵未经涉案专利权人授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原告恐龙公司要求被告秦帅兵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许诺销售的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秦帅兵提供了销售清单复印件、聊天记录复印件、转账记录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提供的销售清单为复印件,且销售清单上未加盖印章、销售人员签名,原告恐龙公司亦对进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上显示的微信名为“鑫鑫平衡车批发(李红伟)”,但李红伟的主体信息无法确认,且聊天内容不连贯;

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营业执照上所显示的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的事实。

另,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未显示有制造商信息。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秦帅兵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秦帅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恐龙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秦帅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涉案专利的价值以及原告恐龙公司在(2019)豫01知民初1092号案件和本案中均主张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秦帅兵卫浴赔偿原告恐龙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帅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1681606.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滑板车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秦帅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秦帅兵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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