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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昌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939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昌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郑昌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939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昌斌,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郑昌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昌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了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4××××.5,该专利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2年8月1日,九牧厨卫公司受让了该专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龙头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一致,遂在郑昌斌经营的店铺(濂溪区鑫宏水暖经营部)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比对发现:公证购买产品中的龙头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郑昌斌为逃避侵权责任,于2017年10月27日将个体工商户濂溪区鑫宏水暖经营部注销。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郑昌斌未作答辩。

九牧厨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1号公证书(专利检索报告);

2.(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2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3.(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3号公证书(专利证书);

4.第ZL20083014××××.5号专利信息查询;

1-4共同证明九牧厨卫公司是第ZL20083014××××.5号外观设计专利“龙头(3287-052)”的专利权人;

该项专利权利稳定,并仍处于有效状态。

5.(2017)厦证内字第34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濂溪区鑫宏水暖经营部经营者是郑昌斌,该经营部于2017年10月27日注销。

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8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郑昌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公证保全到的产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4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九牧厨卫公司受让了该专利。

2014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了“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6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该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法律状态为:截止2016年8月10日该专利权有效。

2017年8月28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缴纳第10年年费。

目前涉案专利因专利权届满终止时效。

2016年11月1日,九牧厨卫公司委托人李建财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涉案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2月1日,李建财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到郑昌斌经营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市场店招为“鑫宏水暖批发部”的店铺内购买水龙头一个,取得该店开具的“鑫宏水暖批发销售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当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至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台亚大厦B座501厦门市公证处。

同年12月15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李建财对包裹予以拆封,并对其中的商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2017年1月21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内字第34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水龙头一个。

经确认公证处的封条完好后拆封检验,内有一个水龙头(产品外观见附图1)、两根配套的软管,一小盒安装的配件,一个安装说明书,说明书、水龙头、外包装盒上均标示有“洛瑞”商标,实物内容与(2017)厦证内字第341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设计要部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另查明,庐山区鑫宏水暖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7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昌斌,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位于九江市濂溪区××市场××期××号门面。

2017年5月16日,个体户名称变更为濂溪区鑫宏水暖经营部,同年10月27日,该个体工商户经九江市濂溪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后,予以注销。

还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被告郑昌斌、南安市仑苍洛瑞卫浴洁具店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12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依照其申请,依法作出(2018)闽01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并已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水龙头,具备可比性。

因涉案外观设计并未主张颜色保护,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作简要说明,本院选取最能表现该产品形状的立体图作为比对的依据。

二者相同特征如下:1.整体呈“7”字形设计,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组成。

2.龙头主体是一个弯曲的圆柱体,该圆柱体分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出水口处在圆管下部一斜切面上,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中部一侧有一个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与控制开关相结合。

3.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与该斜切面相垂直。

4.控制开关呈烟斗状位于主体右侧,手柄位于控制开关的外侧端面呈矩形薄板状,手柄两端打磨成弧形。

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龙头的上段与水平面略有夹角,而涉案外观设计龙头的上段与水平面趋于平行;

2.被诉侵权龙头的主体中段较长且呈类直角弯曲,较涉案外观设计而言整体更为修长;

3.涉案外观设计龙头主体下段上端有一直径较小的圆柱形台阶,而被诉侵权龙头主体下段无此设置;

4.被诉侵权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与水平面夹角较大。

被诉侵权龙头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在细节上存在区别,但二者整体呈现“7”字形设计,外部整体轮廓相同。

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被诉侵权龙头时较容易注意到的是龙头的主体变化、出水口、控制开关及手柄等部分的设计。

被诉侵权龙头的主体呈现三段式设计,出水口采取倾斜式设计,控制开关采取烟斗式设计及矩形薄板状手柄,在上述部分存在一定设计空间的情况下,均与涉案专利相同。

通过整体观察,被诉侵权龙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龙头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郑昌斌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开设的店铺(濂溪区鑫宏水暖经营部)里,销售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濂溪区鑫宏水暖经营部已办理注销登记,九牧厨卫公司据此要求郑昌斌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郑昌斌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具体费用,但综合考虑其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事实确实存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郑昌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郑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昌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涉案专利被诉侵权设计 二、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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