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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859号
案件名称常州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859号 原告:常州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汉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林家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海科技公司)与被告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通电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辰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被告金冠通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专利号:20172060××××.9)权利要求1-8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20172060××××.9号“一种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权人,该专利由专利权人王川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于2017年12月8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大量制造并在天猫网店上对外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移动电源产品,侵权情节严重。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委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销毁侵权产品之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冠通电子公司辩称,被告是通过网络从案外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并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如果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愿意停止侵权行为。

辰海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情况。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

3.专利年费收据,证明专利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不存在授权缺陷。

5.(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2440号公证书;

6.(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2441号公证书;

共同证明被告在其天猫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于被告网店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已收货以及所收货件中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

金冠通电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没有原件,由法院认定;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已经提供证据1-6的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金冠通电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福州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信息、金冠通电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福州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冠通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善銮转到林家情担任,江秀华系这两家公司的监事,这两家公司管理人员一致,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2.1688买家工作台(账户信息、交易资料管理、个人实名认证),证明福州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冠通电子公司通过公司监事江秀华的支付宝账户购买诉争产品。

3.惠州市恒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启信宝、淘宝认证)、购买诉争产品明细、订单详情清单,证明福州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江秀华向惠州市恒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诉争产品的事实。

4.珠海市真普联电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启信宝、淘宝认证)、购买诉争产品明细、订单详情清单,证明福州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江秀华向珠海市真普联电子有限公司购买诉争产品的事实。

5.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辰海科技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有异议。

对证据1福州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法律地位独立,即使投资人有一定的关联,也不能代表涉案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2只能证明该账户由江秀华持有,不能证明诉争产品由江秀华采购。

对证据3、4,订单里的产品信息、数量均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一致,收货地址众多,购买明细与订单详情不能对应,且没有交易快照,无法确认当时购买时的产品具体外观及内部构造,不能证明该订单体现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5,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公证书载明的步骤得到的展示页并非订单的交易快照,而是公证时的产品销售页面情况,且网页仅展示了产品外观,没有披露内部结构,无法证明产品内部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根据公证书第21页记载,该订单的收货人、收货地址均不能体现与被告的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公证购买到的产品系江秀华从案外人处买的64套充电宝中的一个;

公证书载明的采购量与被告的月销量不符。

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1仅能证明金冠通电子公司与福建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有重合,但不足以证明金冠通电子公司主张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证据2可以证明江秀华在1688平台上注册了“卡来登kalaideng”的旺旺账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9年1月10日的订单详情可知,该笔交易的购买方系福建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予采纳。

对证据3、4,系福建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向惠州市恒翰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真普联电子有限公司购买胶囊充电宝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证据5,公证书中载明的订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9年1月10日的订单相互吻合,可以证明系案外人福建大金冠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江秀华个人的账户向惠州市恒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胶囊充电宝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公证书中展示的宝贝详情就是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根据该图片信息也无法判断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6日,王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60××××.9。

该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实用新型专利年费。

2018年2月23日,王川与辰海科技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实施许可)》,约定:王川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授权辰海科技公司在中国使用,如专利遭到第三方侵权,则被许可方有权单独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提请侵权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8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的权利内容为:一种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包括充电底座、移动电源,所述充电底座上设置有复数个输出连接点,所述移动电源一端设置有充电触点,所述充电触点、输出连接点内侧均设置有磁铁,所述充电触点与输出连接点通过磁铁对应吸附连接;

所述移动电源包括壳体、工作模块、电池模块、输出端,所述壳体内设置有工作模块、电池模块,所述电池模块与工作模块电连接,所述壳体上部设置有输出端,所述输出端与工作模块电连接,所述充电触点位于壳体一侧,所述充电触点与工作模块电连接。

权利要求2的权利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磁铁为椭圆环形或者矩形环结构。

权利要求3的权利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截面为椭圆形结构,输出端位于壳体上方中部,所述壳体与输出端组成T字型结构。

权利要求4的权利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端为TypeC接口、或者microUSB接口、或者Lighting接口。

权利要求5的权利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端与壳体顶部通过磁性环连接,所述壳体顶部设置有弹簧顶针或者弹簧,所述输出端底部设置有金属接触头,所述金属接触头与弹簧顶针或者弹簧相对应。

权利要求6的权利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性环为椭圆环形或者矩形环结构。

权利要求7的权利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底座内设置有锂电池,所述充电底座上还分别设置有输入接口和输出接口。

权利要求8的权利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模块上设置有指示灯。

2019年1月14日,王川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王川在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许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王某456”的账户登入淘宝网站后,在名称为“非尼膜属旗舰店”的网店内购买了“磁吸充电宝胶囊充电宝抖音同款无线迷你便携女士移动电源大容量小巧式磁性苹果华为小米专用快充,颜色分类白色”一套,实付金额278元,并指示卖家将上述物品寄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西新桥大湾浜路常州凯纳豪生大酒店尚郡公寓9号楼王某收”。

上述产品所在网页显示月销量为1606,累计评价327,宝贝详情页面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信息。

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显示,该网店的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金冠通电子公司。

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过程实时操作步骤截图后,取得网页截图打印件77张。

同年1月17日,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许某与王某、王川一同在公证处一楼的丰巢柜中取出一个单号为804053510255687256的圆通快递,随后在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员与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封存,并对上述过程予以拍照,封存后的包裹交由王川保管。

上述过程取得照片27张。

同时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王某456”的账户登入淘宝网站后,点击“我的淘宝”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对编号为261623748526328391的订单确认收货,并付款,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圆通速递,运单号804053510255687256,已签收。

公证处对前述操作过程的实时操作步骤截图后,取得网页截图打印件30张。

同年1月30日,公证处出具(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2440、24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过程,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充电底座,四个移动电源、三个输出端接口,一张移动电源使用说明书,实物内容与(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244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内容一致。

辰海科技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7、8完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是椭圆或矩形环结构,被控侵权产品是圆形的,二者均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金冠通电子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异议。

另查明,金冠通电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技术研发;

手机及手机配件、电脑、导航设备、网络设备、打印耗材、办公设备等。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72060××××.9的“一种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并已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

辰海科技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权利人自愿选择。

辰海科技公司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8作为其在本案诉讼中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7、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权利要求2、6为从属权利要求,应以其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5,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将其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磁铁为椭圆环形或者矩形环结构”及与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磁性环为椭圆环形或者矩形环结构”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及磁性环均为圆形,但该技术手段没有改变磁铁、磁性环所发挥出的功能和实质性效果,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金冠通电子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已构成侵权,辰海科技公司据此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生产情节,不予确认。

辰海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金冠通电子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辰海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金冠通电子公司向辰海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理的销售渠道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2060××××.9“一种触点式便携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驳回常州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福州金冠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常州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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