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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马哈株式会社与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1033号
案件名称雅马哈株式会社与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马哈株式会社;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1033号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浜松市中区中泽町10番**。

法定代表人:中田卓也,总裁兼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弋,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嘹亮,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番中公路侧俊景路**欧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元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婷,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院**楼**302。

法定代表人:高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京,男,1981年5月9日出生,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与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被告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志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被告欧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欧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欧科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弋、张嘹亮,被告欧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刘晶婷,被告鑫志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欧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带有侵害第ZL200830139411.4号“滑钮”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调节钮的涉案调音台产品;

2.判令被告鑫志鹏公司停止销售带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调节钮的涉案调音台产品;

3.判令被告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赔偿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及雅马哈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5036元;

4.判令被告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由被告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在被告鑫志鹏公司处购买了22件调音台产品,上述调音台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中均显示“生产企业: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

经对比分析,原告认为上述调音台产品中的调节钮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欧科公司制造、销售包含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调节钮的调音台产品的行为,以及鑫志鹏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鑫志鹏公司辩称:第一,广州市锐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授权鑫志鹏公司在北京区域销售涉案调音台产品,并保证鑫志鹏公司免受因涉案调音台产品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而引发的责任。

第二,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购买的涉案调音台产品均为其指定型号,诱使被告鑫志鹏公司向锐丰公司采购了部分从未销售过的产品型号。

第三,鑫志鹏公司作为涉案调音台产品的经销商,具有合法的采购途径和往来票据,对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科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调音台使用的调节钮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告欧科公司未在产品记录中找到“X32COMPACT”型号的涉案调音台的产品序列码,该型号的产品是否由欧科公司制造有待核实。

第三,被诉侵权的调节钮在涉案调音台产品中所占的价值比例、销量贡献率和利润较低,因此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第四,被告欧科公司并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调整了涉案调音台的调节钮设计,及时停止了可能的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0830139411.4,名称为“滑钮”,申请日为2008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30日,专利权人为雅马哈株式会社。

涉案专利属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08-06类。

涉案专利有效期于2018年6月25日届满。

涉案专利公告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各一张,立体图两张(见涉案专利附图)。

上述事实有雅马哈株式会社提交的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二,关于雅马哈株式会社指控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6年8月22日,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27号院2号楼东南侧、3号楼西侧的灰色2层楼房,从该楼外西侧楼梯上至2层南侧,由南侧大门进入该楼2层室内,前台处悬挂有“拓视悦声”字样的标志。

杨鹏和公证员来到位于最东侧一端的办公室,在办公室与该公司自称姓徐工作人员进行了洽谈,谈话过程中取得名片2张。

后杨鹏以“中原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财务人员缴纳购买产品的剩余款项人民币72476元(杨鹏称此次申请办理公证前已向该公司缴纳过部分购买产品款项人民币10000元)。

该公司财务人员为其出具了编号为54047502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份。

之后杨鹏向在场工作人员提取产品共22件(已提前密封好,经查验,密封完好),经运输卸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的富凯大厦西门处。

公证员和杨鹏使用手推车将上述22件产品运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1层的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室,杨鹏对上述22件产品中的14件进行了拆封查看,拆封查看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22件产品中已拆封查看的14件产品分别进行密封并粘贴印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保全”字样的封条、加盖保全证据专用章,公证员对密封后的共14件产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名片2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原件装入证物袋进行密封并粘贴印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加盖保全证据专用章。

2016年9月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555号公证书)。

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销售方为鑫志鹏公司,购买方为中原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2476元,货物名称为“详见销货清单”。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发票号码为54047502,货物名称为“百灵达调音台”,规格型号及数量为X32、X32COMPACT、X32PRODUCER、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X-TOUCHCOMPACT型号各1台,Q1002USB、Q1202USB、QX1002USB、QX1202USB、X-TOUCHMINI各2台。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19555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X32、X32COMPACT、X32PRODUCER、X-TOUCH、X-TOUCHCOMPACT、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MINI十三种型号的调音台产品进行了勘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X32、X32COMPACT、X32PRODUCER、X-TOUCH、X-TOUCHCOMPACT五种型号调音台搭载的调节钮(以下简称A类调节钮)相同,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MINI八种型号调音台搭载的调节钮(以下简称B类调节钮)相同。

在勘验过程中,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构成近似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二者的相同点为:(1)从左右方向及前后方向观察,均呈现两端高、中间低的形状。

(2)前后两侧端面的表面形成有半椭圆状凹部。

(3)底侧的侧壁在宽度方向上相对于调节钮上表面内凹。

(4)上表面中部呈横向标记。

(5)侧壁中间与上表面中部横向标记相对的位置设有凸出部分。

被告欧科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的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滑钮的上表面与前后端面之间圆润过渡;

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的上表面与前后端面采用折线连接。

(2)涉案专利滑钮的侧壁底缘为直线,其中部安装结构不可见;

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的侧壁底缘为弧线,其中部安装结构可见。

(3)涉案专利滑钮底部的前后端较中部上翘;

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底部的前后端较中部未上翘。

(4)涉案专利滑钮上表面中部标记部分为凸棱;

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上表面中部标记部分并未凸起。

(5)涉案专利滑钮底部为面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底部为“回”字形框结构。

(6)涉案专利滑钮底部宽度与上表面宽度相差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底部宽度与上表面宽度相差较小。

(7)涉案专利滑钮与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底部的安装槽内结构不同。

被告鑫志鹏公司认可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情况不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有第19555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三,关于雅马哈株式会社计算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以被告欧科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并要求被告欧科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6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683号公证书)。

2016年9月9日,雅马哈株式会社的代理人杨鹏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对www.behringer.com网站内相关页面及其链接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1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第1968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输入网址www.behringer.com,点击页面上方的“Products”,进入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下方的“RetailStore”,链接至新网页,点击“Phlippines”,链接至新网页,点击“China”,链接的网页左上方显示“门店地点访问网店页面,获取交通路线和营业时间”,右下方显示“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北院9号楼202室”,点击前述“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链接的新页面显示“百灵达零售店百灵达门店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欧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欧科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为音乐集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集团),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专业电子音响设备及其相关组件、为境内外提供专业电子音响设备及其相关组件等。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4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451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31日,雅马哈株式会社的代理人杨鹏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对http://www.music-group.com/网站内相关页面及其链接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第2645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输入音乐集团网站地址http://www.music-group.com/,点击网页右上方“Brands”,其页面介绍“MUSIC集团是全球最大的专业音频和音乐产品品牌控股公司之一,是包括MIDAS、天朗、百灵达等世界知名品牌的母公司,拥有并管理着音频行业中多个最好的品牌”、“自2012年仲夏首次亮相以来,这种开创性的控制台已经销售了超过10万台之多,百灵达X32也因此而成为有史以来最畅销的数字调音台”。

点击网页右上方“JoinUs”,其页面介绍“音乐集团拥有超过16处办事机构”、“苏格兰北拉纳克郡是我们天朗联络、感知、创新和制造团队的所在地”、“中国中山是我们世界级的中国制造工厂的核心所在”。

输入亚马逊网址https://www.amazon.com/Behringer-Digital-Mixer-Fader-Knobs/dp/B00IZJZJFY,该网页显示“百灵达X32数字调音台音量控制旋钮价格:19.99美元+免运费”、“产品描述:有时候难免会发生调音台音量控制旋钮遗失的事情,然后您调起音来就相当别扭。

这样的一包20个旋钮是非常棒的附件产品,一包在手随时都有,是您的百灵达X16和X32数字调音台的伴侣,可以确保您总能有替代按钮可用”。

4.律师费账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其中,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向雅马哈株式会社出具的九张律师费账单显示服务费总计为人民币424914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三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公证费用为人民币10500元。

鑫志鹏公司向中原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涉案调音台的销售金额总计为人民币82476元,其中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涉案十三个型号的调音台销售金额总计为人民币74536元。

据此,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基于涉案X32型号调音台中的调节钮的侵权获利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其计算方法为涉案X32型号调音台销量×涉案X32型号调音台零售价×(涉案X32型号调音台中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数量×调节钮单价÷涉案X32型号调音台零售价)×行业平均利润率,即100000台×人民币18500元×[25个×(19.9美元×汇率6.7÷20个)÷人民币18500元]×0.35=人民币5833187.5元。

原告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500元、涉案调音台购买费人民币74536元,即合理支出费用为185036元。

以上事实,有第26451号公证书、第19683号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发票、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第四,关于鑫志鹏公司、欧科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鑫志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锐丰公司与鑫志鹏公司签订的音响器材地区经销合同,其中载明锐丰公司为BEHRINGER产品中国代理,锐丰公司确定鑫志鹏公司为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协定的型号包括Q系列、X系列、SX系列等调音台,锐丰公司承诺其售出的产品没有任何权利上的瑕疵,并有义务使鑫志鹏公司免受因产品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而引发的追索。

该份证据用以证明鑫志鹏公司与锐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中表示其免受因涉案调音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而引发的追索。

2.锐丰公司与鑫志鹏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其中载明鑫志鹏公司向锐丰公司购买了X32、X32PRODUCER、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X-TOUCHCOMPACT、Q1002USB、Q1202USB、QX1002USB、QX1202USB、X-TOUCHMINI等型号的调音台。

该份证据用以证明鑫志鹏公司销售的涉案调音台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欧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阿里巴巴网站关于“调音台推”商品的搜索结果页面,其中显示有“调音台推键帽推子帽舞台灯光按键人民币0.15元”、“舞台音响功放塑料帽调音台推子帽人民币0.90元”等商品。

该证据用以证明与被诉侵权调节钮相似的调节钮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较低。

庭审中,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在被告欧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及销售的情况下,仅要求被告鑫志鹏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再追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本案外,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以被告欧科公司和鑫志鹏公司为共同被告在本院提起(2016)京73民初1031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上述两起案件均认定被告构成专利侵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合理分摊。

上述事实,有阿里巴巴网站搜索结果页面、经销合同、买卖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是“滑钮”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39411.4)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本案起诉时合法有效,截至本案庭审时,涉案专利有效期已届满。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欧科公司及鑫志鹏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被诉侵权调音台所使用的调节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滑钮”,被诉侵权产品为涉案调音台的调节钮,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可知,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相同,即从左右方向及前后方向观察,上表面均呈现两端高、中间低的形状;

前后两侧端面的表面形成有半椭圆状凹部;

底侧的侧壁在宽度方向上相对于调节钮上表面内凹;

上表面中部呈横向标记;

侧壁中间与上表面中部横向标记相对的位置设有凸出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

尤其是二者均具有上表面两端高中间低、两侧端面呈半椭圆状凹部、底侧侧壁在相对于调节钮上表面内凹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在安装槽存在差别,但二者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到调节钮的底部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此外,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表面与端面的连接过渡处、侧壁底缘、侧壁凹进程度、上表面标记、底部前后与中部的相对位置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从整体观察来看,该局部细微差别尚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以认定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已经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涉案调音台的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第二,关于被告欧科公司、被告鑫志鹏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本案中,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起诉指控被告欧科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的调音台产品的行为,指控被告鑫志鹏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的调音台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调音台产品。

鉴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与被告鑫志鹏公司签订合同并经公证购买取得的,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欧科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欧科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被告鑫志鹏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欧科公司主张其未在产品记录中找到“X32COMPACT”型号的涉案调音台的产品序列码,该型号的产品是否由欧科公司制造有待核实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鑫志鹏公司主张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购买的涉案调音台产品均为其指定型号,存在诱导鑫志鹏公司向锐丰公司采购部分从未销售过的产品型号的情况,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欧科公司、被告鑫志鹏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被告欧科公司未经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调音台产品,被告鑫志鹏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调音台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涉案专利于本案起诉时合法有效,截至本案庭审时,涉案专利有效期已届满,故被告欧科公司应对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向雅马哈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在被告欧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及销售的情况下,仅要求被告鑫志鹏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再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涉案专利有效期已届满,且被告鑫志鹏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要求被告鑫志鹏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调音台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专利权为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提出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以被告欧科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提供了被告欧科公司唯一股东音乐集团网站上公布的涉案X32型号调音台的相关销售数据,即“自2012年中下首次亮相以来,这种开创性的控制台已经销售了超过10万台之多,百灵达X32也因此而成为有史以来最畅销的数字调音台”。

鉴于被告欧科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音乐集团的其他子公司生产涉案X32型号的调音台产品。

因此,原告提供的音乐集团公司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计算被告欧科公司侵权获利的参考依据。

本院考虑到涉案调音台产品的销售利润、涉案调节钮在调音台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涉案侵权调音台产品的型号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人民币74536元,公证费为人民币10500元,考虑到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针对被告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还在本院另行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的民事诉讼,本院综合考虑两起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情节、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和贡献度等因素,确定本案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费为人民币30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因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未提交发票,鉴于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5元,由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承担人民币546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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