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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02民初8927号
案件名称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民初8927号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君临天下)******。

法定代表人:丁昌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1201911083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1200710871695。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同鑫花园******经营者:魏志勇,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1200881180。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虞红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门店、网站和各类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并拆除其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并承担维权取证费330元、公证费92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06,25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工商信息。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商标证、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荣誉证书。

证明在原告的经营下,“小亮蒸虾”的品牌影响力甚大。

第四组证据: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擅自使用“”商标,侵害了原告“”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证明原告为取证花费330元。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所作保全公证花费920元。

第六组证据: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

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第七组证据:被告在美团网上的商户信息。

证明被告除经营实体店外,还在美团等外卖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或“”商标为顾客提供餐饮外卖服务。

其菜品定价均不低,获利甚高。

第八组证据:《第1生活》杂志上“小亮蒸虾”的报道。

证明从2003年起“小亮蒸虾”已成为武汉市蒸虾行业知名商标。

第九组证据:尚洽函及快递凭证。

证明被告经原告通知后,仍在使用“”商标经营获利,实属恶意侵权,应当承担恶意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十组证据:关于第7301132号第43类“”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两份)。

证明原告的权利状态稳定。

第十一组证据:餐饮盒、代金券、名片。

证明被告非法使用了“”商标。

第十二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备亲通知书及商标和解协议等。

证明与其他企业许可使用费标准。

第十三组证据:巴厘龙虾判决书。

证明小亮蒸虾在武汉具有较大名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于第二组至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一组至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第七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的效力问题。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对涉案商标主张商标专有权的证据和指控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开支的票据,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有权及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待证事实直接相关,亦与本案合理开支的判赔有关,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的效力问题。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的加盟合同及加盟店汇总表,因未提供合同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自定的服务收费标准,因未提供本案收费票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网络下载,因未提供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一组、第十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经审查,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

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现状,与本案合理开支的判赔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所有“”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小亮蒸虾”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混为一谈,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原告诉请赔偿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1商标注册证;

1-2商标转让协议;

1-3商标转让声明书;

1-4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1-5石牌岭小亮商标注册查询。

证明:被告具备“石牌岭小亮”的商标使用许可。

第二组证据:2-1五个含有“小亮蒸虾”类似注册商标的文案对比;

2-2二个以“小亮”类似注册商标的文案对比。

证明原告商标是“”而不是“小亮蒸虾”不同的两个商标,被告使用的“小亮蒸虾”从文案、文字、字形、颜色等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不同。

第三组证据:3-1:原告申请“小亮蒸虾”查询结果;

3-2:被告特许经营权人王宏申请“石牌岭小亮蒸虾”商标的查询结果。

证明原告与被告特许经营权人王宏同时在2019年7月申请“小亮蒸虾”现在都尚未成功。

“小亮蒸虾”商标现属于无主状态,而被告使用商标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企业基础信用报告。

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工商吊销执照,且没有继续经营,现在尚未自己的实际经营店,因此不存在任何实际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3-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3-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2-1的证据效力问题。

上述证据系5个含有“小亮蒸虾”类似注册商标的文案对比,与本案原告诉争的第43类的“”商标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3-2的证据效力问题。

该组证据系原告申请“小亮蒸虾”商标及被告特许经营权人王宏申请“石牌岭小亮蒸虾”商标的查询结果均系打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丁昌亮注册了第730113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8年11月27日,丁昌亮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9年4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李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钦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同鑫花园3号门旁的“小亮蒸虾(石牌岭小亮蒸虾后湖店)”餐馆李伟持其手机对该餐馆外观、招牌、装饰、展示宣传牌等进行了数码拍照,王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107”桌进行了餐饮消费。

消费过程中,王钦持其手机对该店内桌位牌、纸巾盒、餐具、菜单等进行拍照。

消费完毕、支付餐费后,王钦索取了机打《预结单》、机打《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有“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印章)、名卡[载有“武汉石牌岭·小亮蒸虾]、现金券各一张及纸巾盒一个。

公证人员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在营运店内外的展示宣传牌、餐巾纸盒、大堂墙壁、餐具等处均使用了含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另查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02MA4JHP424Y,成立于2018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不含烧烤);

预包装食品、酒类零售。

经营者系魏志勇,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公民身份号码:。

2016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武汉阳光谊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408259号“石牌岭小亮”商标。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止。

2017年7月24日,武汉阳光谊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王宏42010619661217321X。

2018年5月10日,王宏与经营者魏志勇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将该商标许可魏志勇经营的被告使用。

再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已实际支出公证费、维权取证费等1,25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小亮蒸虾”、方正舒体“小亮蒸虾”与“”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系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且“”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

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不含烧烤);

预包装食品、酒类零售;

而特许被告经营的王宏42010619661217321X经过商标转让取得了武汉阳光谊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408259号“石牌岭小亮”(黑体)商标,该注册商标未核定任何服务项目,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存在重叠部分。

关于被告使用字号“小亮蒸虾”、方正舒体“小亮蒸虾”与“”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将“小亮蒸虾”与“”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虽然其中“小亮”的读音一致,但二者存在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的差别显著,不能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相同、近似;

将方正舒体“小亮蒸虾”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不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十分近似,而且在整体结构上,“小亮蒸虾”标识中包含有近似的“”注册商标标识。

在从事餐厅经营过程中,被告经他人特许经营使用“石牌岭小亮”商标,该商标中含有“小亮”是属于黑体字形,不是其他字形,而方正舒体字形的“”已由原告商标注册,被告对该标识的大量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注册商标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关于“小亮蒸虾”与“”注册商标不是同一商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小亮蒸虾”标识与“”注册商标不是同一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将“”商标突出使用在其门口展示宣传牌、餐巾纸盒、大堂墙壁、餐具上使用,且在使用“小亮蒸虾”字号时,特别将其中的“小亮”更换成相当于或类似于“”商标,使字号“”在企业名称之外形成了相当于或类似于商标的使用,构成对“”字样的突出使用。

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经查,企业字号的核准属于工商登记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法律行为,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由《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不能以企业字号经工商登记核准这一行政行为,而当然排除民事法律责任的评价,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以及商圈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90,000元。

综上,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停止侵犯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标识与“”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字样;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4元,由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894元,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承担4,500元。

该款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小亮餐饮店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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