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民初1139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长春,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涂长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涂长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涂长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请中有关被告停止侵权之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五粮液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许可使用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6年5月起,被告涂长春在江苏省昆山市一民宅生某加工假冒“五粮液”白酒并对外销某,2013年8月起,其租借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号商铺开设酒类专卖门店销某假冒“五粮液”白酒。
2016年9月,被告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立案,后被判刑。
被告擅自生某销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
被告涂长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之事被判刑。
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不认可,其中原告还主张了2万元的律师费等,亦无法认可。
对于本案,被告尚未拿到钱款,相关侵权的商品尚未销某出去,希望法院在赔偿金额上从轻处理,酌情判赔5万元左右。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一、(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公证书、(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授权书,证明涉案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的子公司,通过授权,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以及可以就相关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该商标在199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7)沪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生某、销某假冒伪劣商品,于2017年10月20日被判处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刑案部分卷宗材料(含多人多份笔录),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被告向上海各假冒五粮液门店销某至少假冒五粮液1769瓶,按照900元/箱(每箱6瓶)的进货价及55元/瓶的制假成本,其获利至少173,055元;
同时被告在本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号开设假冒五粮液专卖店,进行假冒五粮液的销某,有证据证明的共计销某42瓶,获利23,340元,但实际被告自2013年开始在此开店,实际获利远不止这些。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其知晓五粮液是驰名商标,亦确认原告所述在涉及的刑事案件中确定的销某数量及光新路专卖店的销某情况,但因被告没有收到钱,光新路专卖店之前是卖其他品牌,故对原告据此主张30万损失不认可。
被告就本案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基本情况第160922号“五粮液”牌商标于1982年经核准注册在宜宾五粮液酒厂名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各种酒。
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原第36类各种酒按商品国际分类为第33类商品。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1月1日,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许可期限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同时,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注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二、被诉侵权行为2013年8月起,被告涂长春租借本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号商铺开设酒类专卖门店。
2016年5月起,涂长春伙同涂光亮、吴军平在江苏省昆山市一民宅生某加工假冒“五粮液”白酒并对外销某。
同年9月21日,侦查机关将涂长春等人抓获,并查扣部分假冒白酒。
2017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多名被告人犯罪,包括涂长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并进行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沪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与涂长春有关的犯罪事实包括:1.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2016年5月,涂长春和涂光亮、吴军平为谋取非法利益,预谋共同生某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并对外销某。
此后,涂光亮、吴军平租赁民宅作为制假加工点,共同灌装、制作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
事后,涂长春将上述灌装完成的假冒“五粮液”品牌的防伪新型白酒(52%vol、500ml透明盒),以每箱900元(一箱六瓶)的价格分别销某至上海市多家五粮液门店。
同期,涂长春还通过包括其本人控制的本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号门店在内的三家门店将上述假冒“五粮液”品牌的白酒以每瓶60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销某。
2016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接上海酒类专卖局移送线索,经开展调查后予以立案。
同年9月21日,侦查人员将涂长春、涂光亮、吴军平抓获。
同日,侦查机关经搜查,分别在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联民村(6)邹家角16号民宅查获防伪新型“五粮液”白酒186瓶,在本市长宁区锦屏路XXX弄XXX号对面车棚内查获防伪新型“五粮液”白酒19瓶,在本市光新路XXX号、天山路XXX号、平凉路XXX号门店及涂长春驾驶的汽车上查获防伪新型“五粮液”白酒共计114瓶,在涂长春等人供货的本市崇明区人民路XXX号门店查获防伪新型“五粮液”白酒102瓶,在本市长阳路XXX号门店查获防伪新型“五粮液”白酒12瓶。
根据前述销某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4,550元。
上述涉案白酒,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销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关事实2016年7、8月间,涂长春、涂光亮为非法牟利,先后从他人处购进包括假冒“五粮液”在内的多个品牌的白酒,并存放于二人租赁的本市长宁区锦屏路XXX弄XXX号对面车棚内。
此后,二人以每箱30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涉案白酒分别销某至上海市多家白酒零售门店,并通过涂长春控制的本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号门店,以及涂光亮控制的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门店、普陀区天山路XXX号门店对外进行销某。
2016年9月21日,侦查机关经搜查,分别在本市长宁区锦屏路XXX弄XXX号对面车棚内查获上述各品牌白酒共计1,066瓶,在本市光新路XXX号等三处门店及涂长春、吴军平分别驾驶的汽车上查获上述各品牌白酒共计235瓶。
经计算,上述尚未销某涉案白酒的货值金额共计274,813元。
上述各品牌白酒,经各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认为,涂长春、涂光亮、吴军平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共谋分工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某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构成共同犯罪。
涂长春、涂光亮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他人处购进,并欲共同对外进行销某,尚未销某的商品货值金额达2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构成共同犯罪。
法院针对涂长春判决如下:涂长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犯销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判决生效后,涂长春在监狱服刑,2019年9月20日出狱。
根据该案所附卷宗,原告通过统计多份询问/讯问笔录中被询问/讯问人的陈述,合计涂长春至少向他人销某假冒“五粮液”白酒计1769瓶,涂长春对该销某数量不持异议。
涂长春直接控制的本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号门店,面积约13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月租金27,500元。
该店对外销某假冒“五粮液”白酒42瓶,获利23340元,涂长春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警方对涂小枚所作讯问笔录,在光新路XXX号门店内及光新路XXX号地下车库的车中查扣各型号假冒“五粮液”白酒共计63瓶,其中假冒52度水晶瓶五粮液售价580元至630元之间、假冒39度五粮液祝君一帆风顺售价880元、假冒52度五粮液一帆风顺售价950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取得了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在涉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某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根据(2017)沪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被告涂长春伙同案外人生某、销某的白酒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因相关行为除需承担刑事责任外,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庭审中,因涉案侵权商品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被告已然被判刑,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含维权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表示,基于证明标准的不同,民事案件对相关金额的认定不应完全以刑事案件的认定为依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制假规模、被告经营店铺的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并考虑被告系共同侵权人之一,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其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2,000元的维权开支,虽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但考虑本案确系有律师跨区域参与诉讼,本院将参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考虑律师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额及其与实际判赔之比例等因素酌情在赔偿损失中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长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涂长春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涂长春承担人民币48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向 颖人民陪审员 杨德荣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俞 璐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