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初204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芸,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琴峰便利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学东路。
经营者:彭福达,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东,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琴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27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