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9919号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93号2208室、2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4W340359。
法定代表人:赵汝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白云大道北十二岭路3号汇金广场F座二层2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BLPWE75。
法定代表人:陆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飚,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领头家甜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鸿基商业街1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BQ8W3A。
经营者:陈世才,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琛,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富瀛满甜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南舜怡海港8座首层(8107、810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52WR2K2W。
经营者:谭啟鎏,男,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亭玉,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欣,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丽星特色甜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镇街道前进路9号首层4号铺5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MA534LAP61。
经营者:吴乾元,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江门赵记传承)诉被告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赵记传承)、深圳市龙岗区领头家甜品店(下称领头家甜品店)、佛山市南海区众乐乐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乐乐餐饮店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众乐乐餐饮店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后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南海富瀛满甜品店(下称富瀛满甜品店)、佛山市禅城区丽星特色甜品店(下称丽星甜品店)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了富瀛满甜品店、丽星甜品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及李文心、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琛、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亭玉、郭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丽星甜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带有“赵记传承”字样的点餐单、店面门牌、店内装饰、菜单、餐具、收据;
二、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的企业名称(赵记传承)及注册商标的混淆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维权费用)3000000元;
四、四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并禁止再使用“赵记传承”的字号;
五、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国知名餐饮服务的公司,从2016年开始经营赵记传承特色牛奶甜品店,在全国范围内已有227家分店,其“赵记传承”商标于2018年6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4478694号,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
龟苓膏;
冰糖燕窝;
加奶咖啡饮料;
茶饮料;
糖果;
面包;
糕点;
面条;
盒饭;
米粉(条状);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冰淇淋(截止)。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富瀛满甜品店、丽星甜品店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及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甜品,并擅自使用与原告的企业名称(赵记传承)、原告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告的装修风格进行装修及生产、销售。
经了解,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富瀛满甜品店、丽星甜品店为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的加盟商,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侵犯原告“赵记传承”的商标,擅自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赵记传承)、原告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赵记传承)进行营销、推广、开放特许经营获取利益,且规模较大,并在网页、自媒体上有虚假宣传其品牌来源广东省江门市、自2016年以来在全国16座城市有150多家门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企图混淆广大加盟商、消费者。
原告认为,四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四被告故意误导、混淆广大消费者和加盟商、代理商的行为、引人误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蒙蔽了大量加盟商,导致加盟商误认为被告是经营原告的产品,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商誉受损。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享有“赵记传承”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24478694号,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
龟苓膏;
冰糖燕窝;
加奶咖啡饮料;
茶饮料;
糖果;
面包;
糕点;
面条;
盒饭;
米粉(条状);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冰淇淋(截止)。
3.原告品牌手册、原告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原告门店地址、原告自媒体的资料。
证明原告系全国有影响力餐饮服务的公司,从2016年开始经营赵记传承特色牛奶甜品店,在全国范围内已有227家分店,在全国范围有广泛影响力。
4.南方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费转账记录、打印费发票、岭南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证明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富瀛满甜品店、丽星甜品店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生产及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甜品,并擅自使用与原告的企业名称(赵记传承)、原告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告的装修风格进行装修及生产、销售。
5.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证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侵犯原告“赵记传承”的商标,擅自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赵记传承)、原告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赵记传承)进行营销、推广、开放特许经营获取利益,且规模较大,并在网页、自媒体上有虚假宣传其品牌来源广东省江门市、自2016年以来在全国16座城市有150多家门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企图混淆广大加盟商、消费者的行为。
6.专有技术学习及品牌管理协议。
证明被告丽星甜品店为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的加盟商,系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侵犯原告“赵记传承”的商标,擅自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赵记传承)、原告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品(赵记传承)进行营销、推广、开放特许经营获取利益。
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答辩称:一、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是依法成立,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
二、原告已于2018年10月24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二和第四项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处罚,2019年1月31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支持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都被驳回;
被告广州赵记传承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
2.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予支付撤销企业名称申请通知书》。
3.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3证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法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行为。
原告此前已向广州市白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企业名称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申请,均被相关部门予以驳回。
即认定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的名称并未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且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广州粤掌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赵记传承”,类别第40类。
被告广州赵记传承使用已注册的商标以及店面招牌(赵记传承)进行经营,并不构成任何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5.《作品登记证书》。
证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使用的店面招牌是由戴斌于2016年2月15日创作,并于2016年2月20日发表作品《店面招牌(赵记传承)》,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
被告广州赵记传承使用已注册的商标以及店面招牌(赵记传承)进行经营,并不构成任何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领头家甜品店答辩称,被告领头家甜品店曾使用“赵记传承”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
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并不知道“赵记传承”是原告的商标;
现已停止使用“赵记传承”商标行为。
被告领头家甜品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
证明被告领头家甜品店是通过稔合同支付培训费、品牌管理费之后才取得“赵记传承”商标的使用权,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对商标的使用完全是按照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的管理和指导下使用的。
2.收款收据。
证明被告领头家甜品店为得到商标使用权而支付给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的各项费用。
3.授权书。
证明被告领头家甜品店使用商标是得到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授权的。
4.作品登记证书。
证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提供资料告知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其是商标的著作权人。
5.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告知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其已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6.香港商标注册材料。
证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告知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其在香港也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
7.照片。
证明被告领头家甜品店经营门面已经变更不再使用“赵记传承”的任何商标、标识。
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答辩称,一、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并未侵犯原告第244786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经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合被告广州赵记传承举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授权给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经营使用的商标以及店面招牌已经注册,且原告此前向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企业名称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申请均被驳回。
故在被告广州赵记传承不存在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下,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经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授权经营涉案店铺亦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系通过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取得“赵记传承”品牌及商标使用权,具有合法来源,即便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存在侵权行为致使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可能侵权,被告富瀛满甜品店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现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系通过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取得“赵记传承”品牌及商标使用权,具有合法来源。
2018年12月11日,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经营者谭啟鎏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并支付3000元合作定金。
2018年12月18日,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经营者谭啟鎏在认可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各种专有技术及“赵记传承”品牌、管理模式的前提下,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正式签订《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项目合作费用67000元。
根据该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同意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其所有的“赵记传承”注册商标及标识,但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必须按照其要求使用“赵记传承”注册商标及标识、使用带有标识用具、装修、装潢店面、销售产品种类、产品价格和品牌店经营范围等。
因此,被告富瀛满甜品店曾使用的所有有关“赵记传承”的图案及相关标识、招牌、牌匾、餐具、餐桌、用具、食品原材料、店面装修设计等均由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提供和安排,被告富瀛满甜品店还为此支付了高达约23万元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被告富瀛满甜品店是在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授权的情况下才使用“赵记传承”品牌、商标、标识并进行相应装潢,被告富瀛满甜品店为了得到上述授权还支付了相应费用,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富瀛满甜品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对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完全不知情,被告富瀛满甜品店不存在主观过错。
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经营者谭啟鎏原经营五金生意,后经朋友推荐才决定经营“赵记传承”甜品店,故其通过百度搜索,结合平时在“搜狐”网站、“小红书”、“今日头条”看到的推文才认定了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系“赵记传承”品牌及商标的实际权利人(详见原告第六组证据“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而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在与谭啟鎏洽谈加盟的过程中,除了让谭啟鎏到公司参观,还向其提供了“赵记传承”的注册证明、牌匾设计的作品登记证书,并且详细介绍了品牌的经营模式、装修安排、原材料及配方供货等,让谭啟鎏更加深信不疑。
此外,在《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不仅派专员为被告富瀛满甜品店选定经营场所,还主动与经营场所“南舜怡海港”商场进行“正版”认证。
可见,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由始至终都认为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是“赵记传承”品牌及商标的实际权利人,对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完全不知情。
被告富瀛满甜品店此前非“行内人”,且原告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已尽自身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富瀛满甜品店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3.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经营时间短,无获利情形,且已主动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首先,被告富瀛满甜品店以“赵记传承”品牌经营的时间仅为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20日,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没有因此获利,而其所在商场“南舜怡海港”在2018年年底才开业,位置较为偏僻,人流较少,造成的影响也是极低。
其次,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在得知其行为可能侵权时便立即委托律师发函询问,在得不到回应时便主动停止营业及更换店面,以实际行动积极主动降低影响。
据此,被告富瀛满甜品店防止侵权的可能已经第一时间采取必要措施,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已尽自身谨慎义务提前止损,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同时作为受害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即便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存在疏忽,但综合考虑被告富瀛满甜品店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经营规模、主动停止侵权行为等积极改正行为等因素,被告富瀛满甜品店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赔偿其3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属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的加盟商,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开放特许经营获取利益,且规模较大,并在网页、自媒体上有虚假宣传”等行为,被告富瀛满甜品店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的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300万元赔偿金额如何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就上述行为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一起连带赔偿其3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富瀛满甜品店是通过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的授权才使用“赵记传承”品牌、商标、标识,对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是否享有“赵记传承”知识产权的事实已尽审慎义务,被告富瀛满甜品店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此外,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并未因此获利,反而遭受巨额损失,实为受害者,而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并没有计算依据,因此被告富瀛满甜品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富瀛满甜品店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收据。
2.合同书、收据、POS签购单。
3.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授权书。
证据1-4证明被告富瀛满甜品店的经营者谭啟鎏系通过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的方式取得“赵记传承”品牌及商标使用权。
5.赵记传承样板店。
6.广州赵记传承指定收款账号。
7.收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8.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凭证。
9.赵记传承原材料供应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
10.赵记传承设备报价单、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
11.微信记录。
12.赵记传承怡海港店装修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
证据5-12证明有关“赵记传承”的图案及相关标识、招牌、牌匾、餐具、餐桌、用具、食品原材料、店铺选址、店面装修设计等均由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提供,被告富瀛满甜品店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
1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
14.网站信息截图。
证据13-14证明被告富瀛满甜品店是通过审查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提供的商标申请及作品注册登记材料,并通过网络渠道搜索“赵记传承”,才认为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是“赵记传承”商业品牌的真实权利人,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15.律师函、EMS快递单、物流详情。
证明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在得知“赵记传承”可能不属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时就立即发出律师函征询,并在得不到回应后便立即暂停营业。
16.证明、照片。
证明被告富瀛满甜品店店铺门面已更名为“甜在﹒甜舍”,其以“赵记传承”品牌经营的时间仅为2019年3月26日至6月20日。
被告丽星甜品店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
对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在下面作综合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赵汝喜。
2018年6月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24478694号“赵记传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甜食;
龟苓膏;
冰糖燕窝等,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
原告用品牌手册、微信公众号、自媒体对“赵记传承”品牌进行介绍推广。
同时原告资料显示其在全国各地的分店有227家。
2018年11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心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的建筑对面的“赵记传承”、“特色牛奶店”,店铺贴有“S-103”字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消费,并从该店取得单据号为201811281136189520001、标题为“赵记传承(龙岗店)”字样的消费清单一张与编号为0004051、盖有“深圳市龙岗区领头家甜品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物品和该店的店内、店外环境进行了拍摄,并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69999号公证书。
经查,该店铺为本案被告领头家甜品店。
2019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心与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处店铺,店铺上方的标识为“赵记传承”,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进店进行消费,并从该店取得“《赵记传承(怡海港店)结账单-补1》”和“《赵记传承(怡海港店)结账单-外带》”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物品和该店的店内、店外环境进行了拍摄,并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方第1730号公证书。
经查,该店铺为本案被告富瀛满甜品店。
2019年5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心与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处店铺,店铺的标识为“赵记传承”,原告委托代理人、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进店进行消费,并从该店取得“《赵记传承(悠方店)客单》”和“《赵记传承(悠方店)结账单-外带》”各一张,食物两盒和有“赵记传承”字样的塑料袋一只。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物品和该店的店内、店外环境进行了拍摄,并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方第2883号公证书。
经查,该店铺为本案被告丽星甜品店。
广州赵记传承于2018年7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68万元,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供应链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陆庆。
领头家甜品店于2018年10月15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甜品的制售,经营者为陈世才。
富瀛满甜品店于2019年2月22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经营者为谭啟鎏。
丽星甜品店于2019年4月14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业、小吃服务,经营者为吴乾元。
另查明,广州粤掌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赵记传承”在40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予发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戴彬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根据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店面招牌(赵记传承),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
其他事实,陈世才(乙方)于2018年9月29日与广州赵记传承(甲方)签订了《专有技术学习及品牌管理协议》,乙方认可甲方各种专有技术及“赵记传承”品牌、甲方的管理模式;
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使用“赵记传承”商标;
未经甲方许可,甲方授权期间,乙方不得超出甲方授权范围使用“赵记传承”商标,也不得将正在使用的“赵记传承”商标管理权、店面经营权转让他人;
合作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
商标使用范围为深圳市龙岗区行政区域内单店使用;
乙方签署本协议当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培训费108000元;
乙方在“赵记传承”商标许可年限内,每年向甲方支付品牌费10000元。
谭啟鎏(乙方)于2018年12月18日也与广州赵记传承(甲方)签订了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专有技术学习及品牌管理协议》,合作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7日;
商标使用范围为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单店使用;
乙方签署本协议当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培训费70000元。
吴乾元(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也与广州赵记传承(甲方)签订了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专有技术学习及品牌管理协议》,合作期限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
商标使用范围为佛山市禅城区悠方商场行政区域内单店使用;
乙方签署本协议当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培训费6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首先,2018年6月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24478694号“赵记传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甜食;
龟苓膏;
冰糖燕窝等,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保护。
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未经商标注册权人同意,与他人签订了《专有技术学习及品牌管理协议》,许可他人使用“赵记传承”注册商标,使用于餐饮业、小吃服务业等,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提出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首先,被告广州赵记传承与他人签订的《专有技术学习及品牌管理协议》中,是许可他人使用“赵记传承”的品牌和“赵记传承”的商标,而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并不是商标权利人;
其次,广州粤掌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赵记传承”商标,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并且该商标类别为40类,属于材料加工行业;
再次,戴彬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赵记传承”店面招牌的作品登记,由于作品属于自愿登记,虽然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赵记传承”店面招牌作品首次发表时间2016年2月20日,但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2月20日首次发表的事实,因此其使用“赵记传承”店面招牌的意见也缺乏依据。
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富瀛满甜品店、丽星甜品店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了他人已注册的“赵记传承”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侵权。
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成立,其于2018年6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24478694号“赵记传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而广州赵记传承于2018年7月24日成立,因此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成立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赵记传承”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与其企业名称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其认为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广州赵记传承更改企业名称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应该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四被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24478694号“赵记传承”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的请求,本院本应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赵记传承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24478694号“赵记传承”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因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富瀛满甜品店、丽星甜品店均是与被告广州赵记传承签订了《专有技术学习及品牌管理协议》而使用了“赵记传承”的商标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项,故本院认为其已尽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且无侵权的故意,因此对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富瀛满甜品店、丽星甜品店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了,并且被告领头家甜品店、富瀛满甜品店在得知使用“赵记传承”的商标可能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已停止了相关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该两店停止侵权的请求也不再处理;
而被告丽星甜品店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其应该承担停止侵权。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案中因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注册的时间、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被告广州赵记传承赔偿数额为20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丽星特色甜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第24478694号“赵记传承”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广州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丽星特色甜品店负担14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领头家甜品店负担7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富瀛满甜品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