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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天地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90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天地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天地元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9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天地元超市,经营场所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161号乙。

经营者:赵平。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天地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李倩雯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在制酒领域拥有众多注册商标,产品多年来畅销全国并远销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解百纳”品牌系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原告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解百纳”葡萄酒。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查。

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授权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在此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提起诉讼。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补充确认,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司法诉讼。

2018年2月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市××中路与××路交汇处附近的被告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在该营业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五种商品,其中之一为标签显示“青岛福润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饮露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中国银联刷卡单、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并作出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92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

当庭开封公证封存的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中心位置标明“饮露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饮露潭”三字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八字之上,后者为红底白字,非常醒目,“解百纳”三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中的“解百纳”三字一致。

另查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天地元超市系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5日注册,经营者为赵平。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该酒标签上“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侵犯了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主张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主张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天地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天地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195元,原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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