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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龙泉庄园葡萄酒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9-1495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1495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龙泉庄园葡萄酒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9-1495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滕州龙泉庄园葡萄酒厂;滕州市旺旺食品厂;平阴县东阿镇世纪华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49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龙泉庄园葡萄酒厂,经营者宗某,经营地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姜屯镇后沙村(学院西路工业园区)。

被告:滕州市旺旺食品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宗某,厂长。

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世纪华联超市,经营者张某,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东门村(老府前街)。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滕州龙泉庄园葡萄酒厂(以下简称龙泉庄园酒厂)、滕州市旺旺食品厂(以下简称旺旺食品厂)、平阴县东阿镇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泉庄园酒厂、旺旺食品厂、世纪华联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第一、第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的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公司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目前已成为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并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解百纳”、“CHANGYU”等诸多注册商标,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由张裕集团公司于1937年创立,并一直是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之一。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年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张裕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龙泉庄园酒厂、旺旺食品厂大量生产、销售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权的葡萄酒,销售范围涉及国内诸多区域,销售量巨大,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世纪华联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龙泉庄园酒厂、旺旺食品厂、世纪华联超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方)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约定:张裕集团公司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司法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22日,张裕集团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确认其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内的13款注册商标等。

2017年11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5日,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杨进民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的世纪华联超市,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平阴县东阿镇的世纪华联超市”,在公证员监督下,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多件商品,包括葡萄酒一盒,商品上展示有“解百纳干红”等信息,当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加盖“平阴县东阿镇世纪华联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额定发票》六张,共计240元。

杨旭东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5月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3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酒1盒,其盒身正反面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盒身正反面下部均标注有“烟台产区:龙泉庄园葡萄酒业荣誉出品”;

盒身背面标注有“制造商:滕州龙泉庄园葡萄酒厂”、“地址:滕州学院西路工业园区”、“销售电话:0632-5017499”、“生产日期:2012年1月12日”、“保质期:8年”、“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415020008”、条形码“6943693700533”等信息。

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条形码“6943693700533”中厂商识别代码属于“滕州市旺旺食品厂”,但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1年11月21日注销。

经查“QS370415020008”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滕州市龙泉庄园葡萄酒厂”,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9月25日。

另查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被告龙泉庄园酒厂注册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系宗士海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灌装)。

被告旺旺食品厂注册成立于2007年7月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宗士海,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饮料(固体饮料;

豆奶粉、麦片;

蜜汁饮品)。

被告世纪华联超市注册成立于2013年5月6日,系张福兴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35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商品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被授权方,其依授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指向被告龙泉庄园酒厂,并且标注了被告龙泉庄园酒厂的企业名称及地址。

上述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足以认定被告龙泉庄园酒厂参与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条形码指向被告旺旺食品厂,但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1年11月21日注销,该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因此认定被告旺旺食品厂直接参与生产、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葡萄酒,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以较大字体标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属于作为商品名称的标识。

因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此种标注形式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龙泉庄园酒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保全公证的地点、店内的营业执照和销售单据上企业名称均指向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足以认定被告世纪华联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世纪华联超市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合理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龙泉庄园葡萄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阴县东阿镇世纪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滕州龙泉庄园葡萄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滕州龙泉庄园葡萄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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