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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仲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5刑更2859号
案件名称黄仲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仲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5刑更2859号罪犯黄仲赞,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海宁市人,住浙江省海宁市。

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浙048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仲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11月14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11月1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认为,罪犯黄仲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仲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履行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仲赞在服刑期间,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仲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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