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210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俊俊,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浦江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艳宏,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俊及其辩护人潘艳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俊俊受方某(另案处理)雇佣,经营管理位于浙江省浦江县的服装厂。
方某、被告人吴俊俊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订购假冒GUCCI、CHANEL、LV、ADIDAS、FILA等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委托吴某1等人进行拼接加工,在服装厂制作完成假冒商品后发货给在泰国的方某。
现查明,方某、被告人吴俊俊生产的假冒GUCCI、CHANEL、LV、ADIDAS、FILA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9687件(套):其中,公安机关在该服装厂和吴某1处查扣9544件(套),价值人民币76442元;
已发货给泰国的方某20143件(套),价值人民币104743.6元(按照涉案服装的价格认定最低价计算)。
此外,公安机关在该服装厂还查获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标识卷等物品。
被告人吴俊俊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俊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假冒商品、假冒标识、标识卷;
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生产工艺单、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授权证明;
证人陈某、吴某1、刘某、黄某、吴某2、张某、吉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证明;
被告人吴俊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俊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俊俊系初犯、偶犯,希望能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俊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