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4知民初3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鑫瑞烟酒副食店,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
经营者:肖明勇。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鑫瑞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及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