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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苍南瑞皇鞋业有限公司、吕克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民初1056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苍南瑞皇鞋业有限公司、吕克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苍南瑞皇鞋业有限公司;叶正射;吕克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0563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蜜,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瑞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

法定代表人:吕厚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吕克植。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苍南瑞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皇公司)、叶正射、吕克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叶正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峰、张琦琼、被告吕克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七匹狼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正射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皇公司停止使用包含“七匹狼”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含有“香港七匹狼鞋业国际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2.判令被告瑞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另行支付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被告吕克植对被告瑞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品牌创始于1990年,是中国服装行业的开创性品牌。

2004年,原告成为福建首家在深圳中小板上市的服装企业。

作为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一百强,七匹狼提出“男人不止一面,品格始终如一”的品牌理念和口号,形成了以品牌为核心、以生活形态产业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经营体系。

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3号“”等七匹狼系列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坚持字号与商标相统一的品牌发展模式,经多年来的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的投入,“七匹狼”作为企业字号、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为广大消费者所信赖与喜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瑞皇公司生产、销售标有“香港七匹狼鞋业国际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该被告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吕克植作为被告瑞皇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瑞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吕克植辩称:1.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经商标权利人叶正射授权许可的第18341779号注册商标,其使用是合法有据的;

2.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正竞争,也只需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的责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最小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6)厦证内字第35684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3238号公证书、(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1653号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吕克植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信息、公司注册证明书、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商标注册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吕克植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注册资本75567万元,经营范围: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机绣制品、印花的加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销售培训、销售咨询,室内装潢,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销售,计算机软硬件服务,对外贸易,对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的投资。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服装、鞋等。

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图样为“++”。

被告瑞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吕克植系唯一股东,成立于2018年1月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皮鞋加工、销售。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网络订购、收取、查验相关侵权物品和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某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taobao.com”网页,输入用户名及密码进行登陆,之后在搜索栏中输入“t_149××982_0548”点击搜索,进入该店铺并在搜索栏内输入“七匹狼”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七匹狼男鞋皮鞋真皮春季英伦商务正装中老年爸爸鞋日常休闲男皮鞋”,进入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售价138元,累计评论91条,交易成功120件。

范某购买了该商品,共付款138元,形成一笔订单编号为129××652的订单。

2018年4月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某签收了一件快递包裹,快递详情单显示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02××980,后范某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其中物品进行查验、拍照,随后重新包装并封存、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范某保管。

2018年4月3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某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taobao.com”网页,输入用户名及密码进行登陆,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编号为129××652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02××980,之后点击“确认收货”并付款。

2018年5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作出(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1653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8)冀石太证经字第165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黑色男士皮鞋一双(附鞋盒),鞋盒上标注“香港七匹狼鞋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以及“生产商苍南瑞皇鞋业有限公司”等信息,皮鞋鞋内垫上标注“香港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本案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可见,原告的“七匹狼”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被告瑞皇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原告,应当知晓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七匹狼”字号,但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香港七匹狼鞋业国际有限公司”、“香港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瑞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原告亦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登记注册的时间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瑞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关于被告吕克植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吕克植作为被告瑞皇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瑞皇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需对被告瑞皇公司所要承担的涉案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瑞皇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香港七匹狼鞋业国际有限公司”、“香港七匹狼鞋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二、被告苍南瑞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三、被告吕克植对被告苍南瑞皇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被告苍南瑞皇鞋业有限公司、吕克植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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