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973号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
法定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萧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阳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
被告:杨青,女,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诉被告义乌萧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萧良公司)、杨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迪奥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萧良公司、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奥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二、判令两被告在《义乌商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使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在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所属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位而闻名于世。
原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951058号),有效期至2027年8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系第9类:眼镜;
眼镜盒;
眼镜用品。
原告于1986年9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取得“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63988号),有效期至2026年9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系第9类:光学仪器产品、太阳镜、护目镜、镜架等。
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82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957号】均认定原告“Dior”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
被告义乌萧良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伊朗阿巴斯港的一批货物中,有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眼镜7个、眼镜盒6个。
北仑海关查扣后,于2018年4月4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关法(2017)0754号】,认定被告义乌萧良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义乌萧良公司在2016年3月31日成立,目前由被告杨青一人独资,实际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青无法提供证明,应当对被告义乌萧良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萧良公司、杨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迪奥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Dio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使用Dior商标,注册号为G951058号,有效期自2007年8月25日至2027年8月24日。
2、(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7000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及其商标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ChristianDio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使用ChristianDior商标,注册号为263988号,有效期自1986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29日。
3、《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传真件、《扣留侵权涉嫌货物通知书》【北关法(2017)0754号】传真件及侵权产品图片传真件、《侵权情况告知书》【北关法(2017)0754号】传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关法【2017】0754号)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815002号“皇迪奥E-DI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824号】打印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Dior”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系我国驰名商标。
5、合理支出票据(含电子客票行程单两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翻译费两份,公证费一份,副本制作费一份)一组,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商标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6、申请法院向宁波北仑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物照片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义乌萧良公司、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3,该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部分产品图片,与本院从北仑海关调取的材料一致,本院对证据3中的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中的其余材料,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中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行政判决书,经当庭联网核实,网页内容与打印件一致,本院对该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中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打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迪奥尔公司系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续展至2027年8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
眼镜盒;
眼镜用品。
该商标系驰名商标。
原告迪奥尔公司系第263988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续展至2026年9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仪器产品;
特别是太阳镜;
护目镜;
体育用眼镜;
戏剧用眼镜;
镜架……。
被告义乌萧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杨青,于2016年3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百货、五金制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工艺品、饰品、服装、鞋、文具、玩具批发;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义乌萧良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70207693938)。
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Dior”标识的眼镜7个,价值48元;
“Dior”标识的眼镜盒6个,价值41元,以及标有其他品牌标识的货物。
上述货物被告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北仑海关于2018年4月4日对被告作出北关法(2017)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8800元。
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诉至本院。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及差旅费2210元、公证费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从义乌市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详见附图)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眼镜,眼镜镜面以及眼镜盒上突出使用了“Dior”标识。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G951058号、第263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个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及眼镜盒,与第G951058号、第2639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眼镜镜面及眼镜盒上均突出使用了“Dior”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第G951058号“Dior”注册商标,字母的排列、字体的大小、粗细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义乌萧良公司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263988号“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因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侵犯了第G951058号注册商标,就该商标本院不再作出重复评价。
原告要求被告刊登报纸公告信息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被告本次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
3)涉案产品的数量为7个;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义乌萧良公司的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杨青系被告义乌萧良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萧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被告杨青对被告义乌萧良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250元,由被告义乌萧良贸易有限公司、杨青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萧良贸易有限公司、杨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