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22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研分析测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江文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增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研分析测试(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国研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检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5386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检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不存在使用中检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主观故意,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中检集团的赔偿数额畸高,有违公平原则。
中检集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检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国研公司立即停止在质量检测、质量控制、质量评估、材料测试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中检”、“中检检测”、“中检集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请求法院判决国研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5万元;
3.请求法院判决国研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域名为jiancemao.com的网站首页公开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行为影响,所发布的内容须经我公司审核同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检集团注册成立于1987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业务、认证、认证培训、仪器设备的计量校准业务等。
自2010年以来,《认证技术》、《质量与认证》、《电气制造》、《对外经贸实务》、《进出口经理人》、《中国外资》、《计算机与网络》等期刊,以及《中国国门时报》、《中国质量报》、《中国贸易报》、《新华日报》、《天津日报》、《湖南日报》、《云南日报》、《广西日报》、《青海日报》、《昆明日报》、《厦门日报》、《企业家日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新闻社》等报纸媒体的各类报道中,均曾以“中检”或“中检集团”来称谓中检集团。
其中,《中国国门时报》在2015年3月11日刊登的一则题为《支树平看望中检集团全球总经理会议》的报道称,2015年3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在北京召开2015年全球总经理会议,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到会并讲话指出,“中检集团是质检事业的一块重要阵地、质检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质检工作的一个重要支撑,同时,还是质检人才培养的一个重要基地、展示质检形象的一个重要窗口,……中检集团不仅是自己的,更是国家的、民族的,甚至是世界的。
”2006年2月21日,中检集团经核准注册第3734497号中检集团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质量控制、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物理研究、机械研究、艺术品鉴定、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截止),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2010年12月28日,中检集团经核准注册第7594942号中检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车辆性能检测、机械研究、艺术品鉴定、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截止),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7年6月21日。
中检集团经核准注册第19835280号中检检测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质量检测、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车辆性能检测、机械研究、艺术品鉴定、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截止)。
国研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12日,原名中检检测认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检测猫网站(域名为jiancemao.com)为国研公司所经营。
2017年12月28日,登陆百度网站(域名baidu.com),使用“中检”作为关键词搜索,结果第一项为标记了“广告”的国研公司检测猫网站的链接,其标题为“中检检测认证指定检测受理中心”。
内容描述部分为“中检检测认证中心为中小企业开放的绿色通道,省时更省力,更省心,中检更专业的服务,只要您提交简单的信息剩下的让我们为您效劳。
”2018年1月11日,登陆搜狗搜索网站(域名sogou.com),使用“中检”作为关键词搜索,结果第一项为标记了“广告”字样的国研公司检测猫网站的链接,其标题为“官方指定中检第三方检测受理中心!
”内容描述部分为“专门为中检开放的绿色通道,省时更省力,更省心,中检更专业的服务,只要您提交简单的信息剩下的让我们为您效劳”。
检测猫网站页面左上角有“检测猫”字样,网站所列的全部商品分类包括建筑工程与材料检测、CCC/CQC/CE/FCC认证、纺织品检测、食品检测、ISO体系认证、计量检测等。
该网站页面右下角弹出对话窗口中使用“检测猫—中检检测认证”作为标题。
点击页面中“和我们在线交谈”按钮,弹出对话窗口,标题亦为“检测猫—中检检测认证”,对话窗口右关于我们中介绍称“检测猫隶属于中检检测认证(深圳)有限公司,是专门为中小企业解决检测和认证需求的一站式服务平台……检测猫成立至今,已经服务超过六万家企业,完成近二十万份产品样品的检测,促成一千多家企业/工厂完成ISO体系认证,环保评测及消防评估等”。
检测猫网站“关于我们”链接下,有对公司介绍,称“检测猫是由中检检测认证(深圳)有限公司成立的一站式检测认证服务中心,为企业及个人用户提供低成本、高效率、更便捷的检测及认证服务。
检测猫创办之初一直致力于为企业及个人提供一站式检测及认证服务,简化检测及认证流程,提升检测认证服务,整合渠道、专家、机构三位一体优势资源,利用互联网+技术,从根本上为客户降低检测及认证的成本,打破行业局限和行业瓶颈,打造出行业创新的一站式检测认证管理系统。
检测猫的服务包含产品质检报告、环境检测、地矿检测、建筑工程检测与验收、消防检测、进出口检测、珠宝鉴定、计量校准、RoHS、REACH、CCC/CQC/CE/SASO/TUV认证及ISO体系认证等”。
国研公司自称其仅提供平台中介服务,本身并不直接从事检验检测或认证服务,就此国研公司提交了部分检测报告,上述报告均由第三方加盖公章,但部分报告的右上角有国研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电话、左上角有检测猫的图形。
国研公司认可曾使用“中检检测认证”设置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引擎的推广,但称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从账户中删除关键词。
删除后因历史记录无法查询,故无法提交相应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当庭勘验,分别使用中检、中检检测、中检检测认证在百度网搜索三次,查看搜索结果,其中使用中检、中检检测搜索时,搜索结果前两页均未呈现国研公司的网站,使用中检检测认证搜索时,搜索结果中均呈现有国研公司的网站链接,右下角有“广告”字样,但链接标题、描述中没有“中检”字样。
对上述结果展示,国研公司称系“中检检测认证”关键词中的“检测认证”触发了搜索结果,对“检测认证”国研公司设置成百度推广的关键词。
对于搜狗网,中检集团当庭认可不存在公证取证时的现象。
中检集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3430元,中检集团另进行资料检索支出5873元,检索取得的资料及票据亦作为证据在另案当中提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检索报告、公证书、发票、工商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检集团系中检集团、中检、中检检测等商品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中检集团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保护。
国研公司虽提交部分检测报告作为证据称其并不直接从事检验检测或认证服务,但国研公司提交的部分检测报告上明确标注了其公司名称、联系电话及标识,同时根据其网站上宣传,国研公司系直接对外接受企业及个人的委托,从事相关服务,即使国研公司在后期采取与专门的机构合作的方式具体完成检验检测或认证并出具报告,其亦是在与其他机构合作从事相关业务,故国研公司称其仅为平台,从事的是与中检集团注册商标核定服务不同的服务,法院不予认可。
中检、中检检测、中检集团等商标与“中检检测认证”的主要识别部分在“中检”二字,二者构成近似。
国研公司将与中检集团的中检、中检检测、中检集团等商标近似的“中检检测认证”文字用作搜索引擎推广关键词,同时在搜索结果中展示“中检检测认证”、“中检”字样,系将“中检检测认证”、“中检”作为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的行为。
国研公司未经中检集团许可,将“中检检测认证”用于其网站的在线对话窗口标题、弹窗标题,亦属于将“中检检测认证”作为商标在对外服务中直接使用的行为。
“中检”与中检集团的中检商标为相同商标,“中检检测认证”与中检集团的中检、中检集团、中检检测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国研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国研公司的涉案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该法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中检既是中检集团的商标,也是中检集团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国研公司将中检检测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将其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引擎推广关键词,法院已认定为商标侵权并适用商标法予以保护,中检集团主张其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支持。
国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中检集团主张国研公司停止侵权,依法予以支持。
中检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国研公司的非法获得的利益,其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额30万元并无事实依据,不予全额支持,法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国研公司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5万元。
中检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3430元,系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
中检集团提交的资料检索支出费用5873元已在另案当中主张,并非为本案所支出的费用,故对中检集团53430元外的合理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国研公司的行为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对中检集团的品牌及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对于中检集团主张公开声明、赔礼道歉、消除侵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限度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国研分析测试(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检测、认证、评估、测试等服务中使用“中检检测认证”、“中检”等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国研分析测试(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国研分析测试(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3430元;
四、国研分析测试(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检测猫网站(域名为jiancemao.com)刊登公开声明的义务,以消除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声明内容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将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国研分析测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检集团提交委托合同、付款证明、收款证明。
证明一审提交的律师费证据系与本案相关,该笔律师费系针对本案支出。
上诉人国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系为本案支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将“中检”作为百度、搜狗搜索关键词进行推广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还是不正方竞争行为;
二、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中检检测认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上诉人将“中检检测”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将“中检”作为百度、搜狗搜索关键词进行推广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上诉人将“中检”作为百度、搜狗搜索关键词进行推广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被诉行为只有在网络用户使用“中检”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因此,此处的相关公众并非“中检”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全部相关公众,而仅涉及以该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相关公众。
如果该部分相关公众认为被诉行为对“中检”的使用具有区分服务来源作用,则该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中检集团系“中检”商标的注册人并享有相关商标的专用权,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中检”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使用“中检”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搜索,搜索结果网站标题为“中检检测认证指定检测受理中心,网址为上诉人网站地址www.jiancemao.com”,点击进入网站,显示网站名称为“检测猫-中检检测认证(深圳)有限公司”。
在使用“中检”作为关键词在搜狗搜索引擎中搜索,搜索结果网站标题为“官方指定中检第三方检测受理中心,网址为上诉人网站地址www.jiancemao.com”。
上诉人将“中检”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狗搜索引擎中搜索,并在搜索结果列表所显示的标题中包含“中检”,通过搜索结果进入上诉人网页,显示网页包含“中检检测”。
基于“中检”、“中检检测”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网络用户在进行“中检”关键词搜索时,搜索结果会显示被上诉人的网站网址,并出现“中检检测认证指定检测受理中心”、“官方指定中检第三方检测受理中心”等标题,点击进入上诉人网站,该网站页面右下角弹出对话窗口中使用“检测猫-中检检测认证”作为标题。
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上诉人的网站系上诉人中检集团自行开设或中检集团的关联公司开设,在这一认知中“中检”已起到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上诉人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中检”与中检集团的“中检”、“中检检测”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判断两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首先需确定被诉行为的具体服务内容。
被上诉人中检集团“中检”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42类质量检测类,通过宣传使用,“中检”商标在42类服务类别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诉人网站www.jiancemao.com首页分为“天猫/京东/线下商超质检报告”、建筑工程与材料检测、CCC/CQC/CE/FCC认证等,全部商品分类包含纺织品检测、食品检测、玩具检测等服务。
涉案网站的服务类别与中检集团“中检”商标核定使用的42类服务类别相同。
上诉人主张其网站提供的服务为“替他人推销”服务,具体检测服务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并提交检测报告予以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服务,但是上诉人在网站页面和网站宣传中,并未显示第三方机构的信息和服务内容,网络用户通过搜索“中检”关键词进入涉案网站,无法区分质量检测服务是由第三方机构提供,上诉人在网站宣传中体现的服务类别,与中检集团“中检”商标核定使用的42类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服务。
综上,上诉人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中检”与中检集团的“中检”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与“中检检测”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诉行为中对于“中检”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中检集团“中检”商标、“中检检测”商标相混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使用“中检”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网络用户,其目的通常是访问与“中检”相关的网站或了解相关信息,但上诉人的行为却使一部分网络用户因被诉内容而误访问上诉人的网站,从而可能使原本属于中检集团的用户转而使用上诉人的服务。
这种混淆会降低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
上诉人主张网络用户使用“中检”作为关键词搜索,实际进入的网站中未使用“中检”商标,而是“检测猫”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具有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检测猫”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5日,至今未获准注册。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过使用,使得“检测猫”在42类和35类服务上获得了显著性,亦无法证明相关公众通过“检测猫”能够识别服务来源。
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允许上诉人的被诉行为存在,则长此以往,很可能导致用户在搜索结果中看到这一商标时,并不当然将其与商标注册人相对应,从而损害中检集团已在消费者心目中所建立起的其与“中检”商标、“中检检测”商标的唯一对应关系,而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所具有的这种唯一对应关系恰恰是商标权人利益的根本保障。
综上,上诉人实施的被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对中检集团在“质量检测”服务上注册的第7594942号“中检”注册商标、第19835280号“中检检测”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将与中检集团的中检、中检检测、中检集团等商标近似的“中检检测认证”文字用作搜索引擎推广关键词,同时在搜索结果中展示“中检检测认证”、“中检”字样,系将“中检检测认证”、“中检”作为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的行为的认定,因中检集团一审中仅主张上诉人将“中检”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中显示其注册商标,并未主张上诉人将“中检检测认证”文字用作搜索引擎推广关键词,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中检”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推广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因对同一行为不应同时适用《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故在本院已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中检检测认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点击进入上诉人网站,该网站页面右下角弹出对话窗口中使用“检测猫-中检检测认证”作为标题。
上诉人的该行为,是将“检测猫-中检检测认证”作为商标使用,表明提供服务的对象和来源。
此事实可以从涉案网站“关于我们”的介绍中得出。
对话窗口“关于我们”中介绍称“检测猫隶属于中检检测认证(深圳)有限公司,是专门为中小企业解决检测和认证需求的一站式服务平台……检测猫成立至今,已经服务超过六万家企业,完成近二十万份产品样品的检测,促成一千多家企业/工厂完成ISO体系认证,环保评测及消防评估等”。
上诉人主张其使用“中检检测认证”是基于其企业名称,具有正当性。
对此本院认为,中检集团成立于1987年,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过多年的经营,至上诉人成立前,中检集团和“中检”商标在质量检测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上诉人成立于2016年,其在中检集团及其“中检”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中检检测认证(深圳)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主观难谓善意,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中检集团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上诉人在弹出对话窗口中使用“检测猫-中检检测认证”作为标题,网络用户看到“中检检测认证”中的“中检”字样,会联想到该网站服务系由中检集团提供的,会使相关公众对提供服务的对象产生混淆误认。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上诉人将“中检检测”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持续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该法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中检既是中检集团的商标,也是中检集团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国研公司将中检检测注册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检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国研公司的非法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国研公司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检集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付款证明、收款证明能够证明其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系为本案的合理支出,中检集团提交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公证费系为本案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5元,由国研分析测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