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6知民初19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沿口罗记印鉴餐馆,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经营者:夏洪林。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胜县沿口罗记印鉴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