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舞阳县宇翔加油站、张放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1民初139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舞阳县宇翔加油站、张放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舞阳县宇翔加油站;张放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民初13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宇翔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孟寨镇赵马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放放,该加油站经理。

被告:张放放,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该加油站站长。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因与被告舞阳县宇翔加油站(以下简称宇翔加油站)、张放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宇翔加油站的站长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直以来,被告宇翔加油站、张放放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宇翔加油站、张放放答辩称,加油站本身盖的时间是装修工人加上的标识,标识和原告的标识不一样,字母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宇翔加油站、张放放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2010年1月21日、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2012年1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第4638026号(××)、4683311号、第6611521号商标,之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三枚注册商标依法转让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维修;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其注册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授权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使用,被授权人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行为,行使举报、控告、提起诉讼等权利,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4638026号(××)、4683311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授权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等46家企业使用,并授权被授权人以其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举报、控告、诉讼等权利,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

被告宇翔加油站于2018年8月31日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张放放,经营范围为:乙醇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零售。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査明,2019年1月28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宇翔加油站、张放放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宇翔加油站、张放放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对被告宇翔加油站、张放放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维权的注册商标比对,被告使用的朝阳图案与原告的朝阳商标整体形状相同,英文字母在图案中的位置相同,只是内容不同;

从整体视觉上看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且被告在加油站顶棚侧面突出使用被指控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正常使用整体布局相同,不仔细分辨,难以分辨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的细小差异,故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商标构成类似。

被告宇翔加油站、张放放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将被告的加油站误认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授权店或有密切联系,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本案所涉的标志图案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宇翔加油站、张放放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阳县宇翔加油站、张放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舞阳县宇翔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被告张放放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舞阳县宇翔加油站、张放放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