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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文聚、张小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01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文聚、张小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朱文聚;张小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民初136号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聚,男,汉族,原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傲晶祥商店经营者,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金,男,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朱文聚、被告张小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被告朱文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判令二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登报的有关费用,具体内容由原告和法院审定;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25129“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2016年4月19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商务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商铺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傲晶祥商店(以下简称傲晶祥商店)内查获涉案“伊力老窖”(46度250ml)11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度500ml)5瓶,“伊力柔雅”红花瓷(50度500ml)2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度500ml)5瓶,查获涉案侵权产品共23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23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朱文聚系傲晶祥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于2019年4月29日注销,被告张小金系该商行的共同经营者,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朱文聚答辩称:我将傲晶祥商店转让给了郭昆锋,郭昆锋又转让给了张小金,店铺虽转让但并未将营业执照交付,商店营业执照从2014年开始就没有年检了,未年检应该在2年内予以注销,故原告起诉我有误,此外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商务局出具的乌商务(执稽)罚决(2016)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新伊鉴(2016)341、342号《鉴定证明书》,以证实2016年4月19日,商务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的傲晶祥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购进销售的伊力老窖等23瓶白酒经原告鉴定为假冒酒,并在白酒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2016年5月16日商务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3、2018年9月16日证明2份,以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认定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伊力柔雅白酒在新疆白酒行业销售位于前五位。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5、聘用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9400元。

被告朱文聚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中可知,被处罚的是张小金,与朱文聚无关。

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对证据5中律师费因无收费发票故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从证据上无法看出与本案相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因证据均系原件,故予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8日转让合同一份,以证实傲晶祥商店由朱文聚转让给了郭昆锋。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认为从证据上看不出转让事项、转让金额。

证据2、2016年3月18日转让凭证一份(自商务局稽查支队调取),以证实当日涉案店铺转让给了张小金,但这份凭证上朱文聚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原告质证称被告未能提交转让并已经交费的相关凭证,故不予认可。

证据3、朱松山、郭昆锋的证人证言,朱松山出庭证实其将涉案店铺的房屋租给朱文聚,朱文聚又租给了郭昆锋。

郭昆锋证实其将店铺转租给了张小金,郭昆锋使用期间使用的店铺名称为傲晶祥商店。

原告对朱松山的证言不认可,朱松山未能举证证实他是涉案店铺的房主;

对郭昆锋的证言不认可,郭昆锋陈述内容前后矛盾,转让给张小金无凭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上不能看出转让标的物。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系自商务局稽查支队调取,但被告朱文聚本人对该证据上的签名不认可,张小金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3证人证言,对朱松山的证言,朱松山未提交系涉案房屋房主的相关凭证,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郭昆锋的证言,郭昆锋欲证实傲晶祥商店是其自朱文聚处转租而来,并由其转租给了张小金,但未提交相关的租赁协议,同时郭昆锋在其证言中证实其一直使用傲晶祥商店的名称及营业执照,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小金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伊力”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9日,商务局执法人员在傲晶祥商店内查获涉案“伊力老窖”(46度250ml)11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度500ml)5瓶,“伊力柔雅”红花瓷(50度500ml)2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度500ml)5瓶,查获涉案侵权产品共23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3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商务局对傲晶祥商店作出没收假冒酒品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出具了乌商务(执稽)罚决(2016)第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傲晶祥商店负责人为张小金。

另查,1、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2、傲晶祥商店于2019年4月29日注销,登记的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朱文聚。

3、被告朱文聚当庭认可在将傲晶祥商店转由他人经营时,将傲晶祥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放置在店铺内,以备后续经营者在相关部门检查时出具,朱文聚直至2019年4月才申请注销该店铺。

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930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朱文聚对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虽不认可,但商务局在傲晶祥商店内查获侵权产品,并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查处时傲晶祥商店的登记经营者为朱文聚,且朱文聚表示店铺转让时其在店铺放置营业执照,允许实际经营者在相关部门查处时使用,该行为是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本案中张小金未出庭,但商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张小金是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人,张小金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文聚出借营业执照,应对原告的损失与张小金承担连带责任。

傲晶祥商店已注销,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二被告仍有继续侵权的行为,故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聚、被告张小金共同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80000元,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25%,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即1350元,被告负担25%,即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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