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富,绰号小六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前郭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9年1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健,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中共党员,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金星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9年1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杰,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莲杰,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9年1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静,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跃,曾用名孙月,男,199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9年1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富、张健、李莲杰、孙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富及辩护人潘石、杨超;
被告人张健及辩护人杨杰;
被告人李莲杰及其辩护人常静;
被告人孙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夏,被告人王志富未经前郭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查干湖渔场允许,在松原市宁江区飞宇超市附近的广告公司内,擅自指使他人制造前郭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查干湖渔场的注册商标标识“查干湖渔场有机鱼防伪标”5000枚。
2018年12月末,被告人王志富指使被告人张健、李莲杰、孙跃,在长春市二道区金星印刷厂及长春市南关区滨河西区一车库内,未经前郭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查干湖渔场允许,擅自制造前郭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查干湖渔场的“查干湖渔场有机鱼防伪标”108000枚。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王志富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健、李莲杰、孙跃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人员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志富、张健、李莲杰、孙跃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健、李莲杰、孙跃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富、张健、李莲杰、孙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石、杨超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富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没有前科,是初犯,悔罪表现好。
辩护人杨杰的意见是:张健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彩色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案是黑白的,被告人张健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辩护人常静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莲杰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没有前科,是初犯,悔罪表现明显。
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夏,被告人王志富未经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查干湖渔场允许,在松原市宁江区飞宇超市附近的广告公司内,擅自指使他人制造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查干湖渔场有机鱼防伪标5000枚。
2018年12月末,被告人王志富未经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查干湖渔场允许,在被告人张健、李莲杰(二人系夫妻)经营的长春市金星印刷厂(天达不干胶厂)内,指使张健、李莲杰制造前郭尔罗斯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查干湖渔场的“查干湖渔场有机鱼”防伪标108000枚,被告人孙跃在长春市南关区滨河西区一车库内对该108000枚商标标识伪造商标防伪涂层,制造完成后有部分防伪标识损坏。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伪造防伪标识共计24508枚,已全部依法销毁。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王志富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之前王志富将78000个假防伪标烧掉;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健、李莲杰、孙跃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查干湖渔场有机鱼防伪标识二维码扫开后,出现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公众查询平台,输入验证码后,出现产品名称为胖头鱼,生产企业为前郭尔罗斯旅游经济开发区查干湖渔场。
防伪标识上印有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富、张健、李莲杰、孙跃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富、张健、李莲杰、孙跃供述与辩解;
被害单位人员张文平、单军国陈述,证人毕某、王某、李某等人证言;
书证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伪造查干湖渔场有机鱼防伪商标照片,三江野生鱼门面照片,三江野生鱼店内照片,防伪商标照片,王志富家单元门、家中防伪标识照片,金星印刷厂外貌、内部、印刷机、剩余防伪标识照片,孙跃涂层车库外貌、车库内防伪标识照片,销毁笔录、照片,银行账号查询信息,查干湖渔场证明,有机认证产品防伪追溯标志订单,有机产品认定证书、附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侵权产品鉴定书、证明,抓获经过,逮捕必要性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的相关证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电话记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富、张健、李莲杰、孙跃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或授权,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健的辩护人辩解张健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颜色不一样,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辩护人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健、李莲杰、孙跃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富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非法制造的防伪标识未在市场使用,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坦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张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李莲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孙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依法扣押被告人张健两台红星牌印刷机、一台白色电脑机箱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张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