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知民初20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文田和信商行,地址:吉安市泰和县和泰实业公司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XW。
经营者:欧阳国权。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泰和县文田和信商行(以下简称和信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和被告和信商行经营者欧阳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冀作登字2013-F-0183号“核桃壶”美术作品版权专用权的行为;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冀作登字2014-F-0215号“蓝罐奶花蓝飘带图”美术作品版权专用权的行为;
5、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冀作登字2014-F-0216号“奶花蓝框祥云图”美术作品版权专用权的行为;6、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行为;
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养元公司是中国目前核桃饮品领域生产、销售规模最大的领军企业,在国内拥有河北衡水、河南漯河、安徽滁州、四川简阳、江西鹰潭等五大生产基地,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系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采用自创的(5.3.28)核桃饮品生产工艺,以“安全、好喝、健脑”的内在品质,“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品牌诉求,连续多年核桃乳全国销量领先。
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先后荣获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企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产品,原告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申请了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作为“六个核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筐祥云图”、“核桃壶”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成立,主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卷烟、日用百货、杂货批发兼零售。
2018年初,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并现场扣查其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嫌不正当竞争的“六个石磨核桃”饮品1000箱、利达牧场高钙核桃250箱,合计销货款42,500元;且被告不能提供产品的进货渠道及提供者,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进货合同、票据。
据此,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泰)市监公)罚决(2017)10号]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并处罚款1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在明知原告“六个核桃”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与原告产相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信商行答辩称,我方有商标注册证,“六个石磨”享有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蓝色飘带图与你方更不相同,我方突出的是石磨的图案,原告是核桃。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费15万元纯属无稽之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养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2019川成证经字第9929号、9930号公证书;
2.2016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2197号公证书;
3.2016成证内经字第47134号、47135号、4713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诉讼请求第一、二、三项中的商标专用权及四、五、六项的版权专用权;二、2019川成证经字第15912号公证书以及2012年河北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销售的六个核桃产品获得了荣誉;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四、被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和信商行主体资格;
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其权利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和信商行对原告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所销售的产品没有关联,原告是“六个核桃”商标,而我所销售的是“六个石磨”商标。
所以“六个石磨”没有侵权。
原告的登记证书也与我方的没有关联,我方登记了外观专利证书。
六个核桃是蓝色飘带图,六个石磨突出的是石磨的图案,与原告的并不一样,从文字、图案、罐体方面来看均无关联,是不同的两个产品。
我方外包装是石磨的图像比较突出,与原告的一点都不相似。
“六个核桃”无权禁止他人用相同的罐体。
我方销售的是核桃乳升级版植物蛋白饮料,原告的文字与我方的完全不一致。
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当时被举报了才知道,但我方认为这不是侵权。
当时行政处罚时说只要我方交了罚款,这个事情就可以解决。
如果说我方交了罚款还认定构成侵权,我方表示不认可。
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我方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和信商行提出的证据:一、“六个石磨”的注册商标证,证明“六个石磨”是属于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六个核桃”商标不一样;
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是合法的;
三、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这也是在有效期的且是合法的;
四、授权书,证明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六个石磨”植物饮料产品,该授权是合法有效的;
五、外观专利证书,证明我销售的“六个石磨”植物饮料产品有外观专利权;
原告养元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外观设计、商标注册证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
从外观设计的图片来看,与六个核桃的外观近似,容易让人产生混淆、有攀附驰名商标的故意。
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在起诉前已经核实。
对授权书的三性均不清楚,对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和信商行提出营业执照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养元公司是核桃乳饮料企业。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代表性产品,连续多年核桃乳全国销量领先。
原告享有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
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为较好的宣传和推广产品,原告还特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申请了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作为“六个核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先后专门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筐祥云图”、“核桃壶”等作为原告独特产品包装、装潢,并在河北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被告和信商行注册日期2016年3月11日,个体工商户,主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卷烟、日用百货、杂货批发兼零售。
和信商行经营者欧阳国权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从漯河市多利多食品有限公司以30元/箱的价格购进“六个石磨核桃”饮品1000箱,每箱规格16罐x240ml,生产日期2017年8月18日,计购货款30000元,2017年12月5日,从潍坊利达园乳业有限公司以26元/箱(规格1X16罐)的价格购进利达牧场高钙核桃250箱,计购货款6500元,合计购货款36500元,尔后以35元/箱的价格销售“六个石磨核桃”饮品1000箱,计销货款35000元,以30元/箱(规格1X16罐)的价格销售利达牧场高钙核桃250箱计销货款7500元,合计销货款42500元,获利6000元。
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和信商行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经营者欧阳国权销售的“利达牧场”高钙核桃“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饮品与原告养元公司“养生核桃”、“六个核桃”包装、装潢相近似。
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和信商行经营者欧阳国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作出[(泰)市监(公)罚决(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和信商行经营者欧阳国权停止违法行为;
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
罚款14000元上缴国库。
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告和信商行经营者欧阳国权已经停止销售“利达牧场”高钙核桃和“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饮品的行为,并自动缴纳了罚没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执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告和信商行销售的“利达牧场”高钙核桃和“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饮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养元公司诉称,被告和信商行在明知原告“六个核桃”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与原告产相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停止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和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被告和信商行的侵权行为成立,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泰)市监(公)罚决(2017)10号]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件卷宗材料(包括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鉴定报告书、调查询问笔录、查扣物品清单等证据)。
但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只向原告养元公司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证据材料均未找到无法提供。
因此,原告养元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和信商行销售的“利达牧场”高钙核桃和“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饮品的包装样式和组成部分以及上述产品包装装潢所用的具体标识的事实,本院仅凭原告养元公司提供的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无法与原告所主张的受到侵犯的其注册商标和包装装潢等待证事实进行比对和确认。
况且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对被告和信商行经营者欧阳国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进行认定。
因此,原告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主张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在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和信商行经营者欧阳国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被告和信商行已经停止销售“利达牧场”高钙核桃和“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饮品的行为。
原告养元公司的诉讼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行为的请求事实已经不存在,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