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管明明,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捕前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被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看守所,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沈阳市,同年8月21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生,系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9〕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明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为满足被告人李某某的购货需求,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租的库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DORMA”多玛凯拔地弹簧380余套,以人民币165元每套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台人民币195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给北京京盛嘉源破璃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某1,吴某1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的“DORMA”多玛凯拔地弹簧用在沈阳市浑南区不锈钢门装修项目。
经多玛凯拔门控系统有限公司鉴定,涉案“DORMA”的“BTS65”型号多玛凯拔地弹簧为假冒多玛凯拔门控系统有限公司注册音标的商品。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627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74100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严重,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称以后不犯罪了。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称我是一时糊涂,意识不够,对自己感到很后悔,愿意接受政府的惩罚,以后不会再犯错误了。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到案后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为满足被告人李某某的购货需求,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租的库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DORMA”多玛凯拔地弹簧380余套,以人民币165元每套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台人民币195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给北京京盛嘉源破璃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吴某1,吴某1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的“DORMA”多玛凯拔地弹簧用在沈阳市浑南区不锈钢门装修项目。
经多玛凯拔门控系统有限公司鉴定,涉案“DORMA”的“BTS65”型号多玛凯拔地弹簧为假冒多玛凯拔门控系统有限公司注册音标的商品。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62700元;
被告人李某某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74100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严重,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主动缴纳罚金,故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三百五十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零五十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