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民初793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兴旺五金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系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6号。
经营者:舒鑫,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经常居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特,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沈阳市大东区兴旺五金建材经销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系辽宁途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兴旺五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兴旺五金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被告兴旺五金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特、吴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御剑潛水霆”、“南安潜水艇”字样及“”图样的涉案地漏;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ruijiadilou潜水艇”字样及“”图样的涉案地漏;
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标注“香港潜水艇有限公司”、“sudmarino”字样及“”图样的相关展台;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16440135号“”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多年的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户外平台、平面媒体、高铁、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已铸就成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
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20年9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的“兴旺五金建材”店铺内销售标注“御剑潛水霆”、“南安潜水艇”字样及“”图样的涉案地漏,同时销售标注“ruijiadilou潜水艇”字样及“”图样的涉案地漏。
在产品外包装、产品表面、黄色布袋、产品标签均标注上述字样和图样。
同时,该店铺内设置有标注“香港潜水艇有限公司”、“sudmarino”字样及“”图样的相关展台。
遂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采用原告产品的独特风格,标注“御剑潛水霆”、“南安潜水艇”字样及“”图样的涉案地漏,以及标注“ruijiadilou潜水艇”字样及“”图样的涉案地漏,同时店铺内设置有标注“香港潜水艇有限公司”、“sudmarino”字样及“”图样的相关展台,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卫浴产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晓“潜水艇”商标的知名度,仍销售涉案产品,主观恶意明显,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4711685、15192947、6380388、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被告兴旺五金经销处答辩称:一、对原告方主张兴旺五金经销处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请不予认可。
兴旺五金经销处是一家从事卫浴、防水、美缝的个体工商户,兴旺五金经销处不以销售地漏作为经营业务,主要以销售防水、美缝为盈利产品。
关于原告方保全证据里提到的兴旺五金经销处卖侵权地漏,涉案的地漏是兴旺五金经销处帮朋友处理尾货,该朋友转行不卖地漏,故才把剩余的几十个地漏请我们帮着处理掉,兴旺五金经销处平时有老主顾来的时候,都是客户买防水、美缝产品,额外赠送一个地漏。
兴旺五金经销处对于侵权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
从兴旺五金经销处门店经营场景可看出来,130平的场地内堆放的都是防水、美缝产品,根本没有销售地漏的业务。
二、原告方主张的兴旺五金经销处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即使本案兴旺五金经销处涉嫌侵权,因兴旺五金经销处不是以卖地漏为盈利目的,对于侵权根本不知情,而是帮朋友处理尾货,大部分还以赠品附随着送给老主顾,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损失人民币80,000元太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是第4711685、15192947、6380388、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合同以及全国实体专卖店分布情况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行业内影响力较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27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因公证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在被告店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ruijiadilou潜水艇”及“潛水霆”字样的地漏各一个,店铺内设置有案涉商品的展台,且所购买的案涉商品均为三无产品,被告虽否认该公证书的效力,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对于被告提交的经营场所现场照片七张以及微信截图三张,原告提出异议,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润凡个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等。
注册有效期限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其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受让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冲水槽;
抽水马桶;
地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44013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地漏;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水管龙头等,注册有效期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638038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图形、第16440135号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9年2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柏瑞润兴公司对案涉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诉讼所获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
2013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准予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中心管理。
2019年11月,中国工业合作协会在2019年厨卫榜评选中授予柏瑞润兴公司第16440135号“”商标十大卫浴品牌。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宣传其“潜水艇”系列品牌产品,提高其“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自2009年其至2017年间,该公司通过广播电台节目、杂志等形式在各地投放了广告。
此外还在全国范围内主要城市机场、高速列车、高铁站等交通枢纽、交通工具中进行了广告投放,为此支付了相应了广告宣传费用。
原告经调查发现,本案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的“兴旺五金建材”店铺存在案涉商标侵权行为,随委托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9月18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的“兴旺五金建材”店铺内购买了标有“ruijiadilou潜水艇”及“潛水霆”字样的地漏各一个,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100元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马特”名片一张及《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王守贞对上述店铺外景及该店铺内的地漏展台拍摄照片两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公证人员吕某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张,公证员、公证人员吕某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扫描、打印,并将上述地漏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27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
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在案涉商品包装盒正上方标注有“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潜水艇”字样进行了放大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构成相同;
在包装盒侧方标注有“上海潜水艇洁具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潜水艇”字样进行了放大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构成相同;
在包装盒、商品表面均标注有潜艇与字母组合图形,该图形与原告第6380388号“潜艇与字母组合方框”图形商标在构成元素、排列方式、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兴旺五金经销处2017年4月10日成立,经营者为舒鑫,马特为店内员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卫浴批发、零售,店铺内设置有案涉商品的相关展台,展台上放有案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是涉案第4711685、15192947、6380388、16440135号“潜水艇”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潜水艇”标识进行了放大突出使用,与柏瑞润兴公司的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6380388号图形商标在图形的构成元素、排列方式、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且案涉商品为三无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地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5192947号、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手段、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案涉商标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公证费用以及委托律师出庭等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8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兴旺五金建材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拆除相关案涉产品展台;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兴旺五金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8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兴旺五金建材经销处负担人民币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