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7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天福家乐园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新联社区军田路22号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L。
经营者:叶孙瑞,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路华,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孙瑜,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安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天福家乐园商行(以下简称“天福家乐园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8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福家乐园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及开庭笔录。
被上诉人天福公司辩称:一审判赔金额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详见开庭笔录。
天福公司一审诉请判令天福家乐园商行:1.立即停止侵害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天福家乐园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福家乐园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天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天福公司已预交),由天福家乐园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据,用于证明:1.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加盟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
2.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叶伟杰加盟被上诉人的“天福便利店”并获得授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这与一审判决书记载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相印证;
二、配送单,用于证明截止至2017年8月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说明双方一直在履行《特许加盟经营协议》,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正是基于该协议的授权,因此本案中上诉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在二审中提出也是侵犯了上诉人的上诉权;
二、对于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这是叶伟杰提交的加盟保证金10000元所开具的收据,时间是2012年3月2日;
证据2配送单上面没有任何天福的盖章及经办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显示的时间也是2017年8月,没有其他任何上诉人所说的有一直在履行《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的证据,如缴纳相关费用的凭证及收据。
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中的配送单无被上诉人一方的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加盟关系,在商标授权期届满后,被上诉人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且一直如常供货,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曾与案外人叶伟杰签订了《特许加盟经营协议》,授权案外人叶伟杰在上诉人经营地址经营天福便利店,但该授权期限至2016年3月2日,期限届满后,案外人叶伟杰未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加盟协议,亦未支付品牌许可使用费。
同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系由现经营者与案外人叶伟杰共同经营,且上诉人该主张即便属实,其有关被上诉人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向上诉人如常供货的主张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授权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在没有获得被上诉人的继续授权的情况下,依然使用涉案商标对外经营,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使用行为。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退还叶伟杰支付的保证金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加盟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上诉人存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天福家乐园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