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445号 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达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阿波罗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儿。
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阿波罗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9年11月1日,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补充调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