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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世家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417号
案件名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世家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世家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世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陈良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玉卿,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世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家酒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家酒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仅依据从展会上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显示了世家酒业的相关信息,即认定该产品的生产者为世家酒业,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逻辑。

1.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载明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条码信息均指向世家酒业,但前述信息都是公开的、可复制的信息,不能合理排除侵权主体复制世家酒业的生产许可证号、条码,冒用世家酒业之名行侵权之实。

2.根据茅台酒公司提交的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条码的结果,仅可显示该条码的注册人是世家酒业,但该条码下的商品信息缺失了商品图片,无法对应、比对,且显然与此条码对应的详细信息不符,并非同一产品。

3.根据本案所涉的2016年糖酒会的相关细节,也可侧面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系他人冒名世家酒业实施。

4.一审法院仅依据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慧聪网、食品商务网平台内经营者的店铺图片即认定世家酒业为生产者,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逻辑。

二、一审法院认为“世家酒业虽然辩称没有参加糖酒会、没有印制宣传册、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记载事实,亦未就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注其企业生产信息予以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该行为系他人冒名”,一审法院在茅台酒公司未依法举证的情况下,完全倒置举证责任,致使世家酒业承担了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茅台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所举示的《公证书》、网络查询等证据均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茅台酒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世家酒业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84526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1)、3303634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5756904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3)、10147169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4)、18715389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5)、5299307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茅台镇迎宾酒(经典窖藏)(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1)、“茅台镇迎宾酒(特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2)、“贵州迎宾酒(窖龄30年)”(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3)、“贵州茅台镇酒(飞天盛世)”(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4)、“茅台镇小瓶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5)、“飞天赖酱15年酒(红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6)、“飞天赖酱15年酒(褐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7);2.世家酒业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21823元,其中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600元、打印复印费223元;

3.世家酒业在《中国酒业》杂志、中国酿酒网、《贵州都市报》的显著位置连续五个工作日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 (一)涉案商标注册、许可情况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集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84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现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

2003年9月7日,茅台酒厂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03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2009年10月7日,茅台酒厂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569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

2012年12月28日,茅台酒厂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147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17年2月7日,茅台酒厂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87153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2009年4月14日,茅台酒厂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993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

2016年1月1日,茅台酒厂集团出具《许可说明》,载明其独占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涉案商标1、2、4、6注册商标,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涉案商标1的许可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

涉案商标2的许可期限为200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涉案商标4的许可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涉案商标6的许可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2017年10月16日,茅台酒厂集团再次出具《许可说明》,独占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涉案商标1许可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27年4月19日;

涉案商标5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1日,茅台酒厂集团再次出具《许可说明》,独占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涉案商标3许可期限为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茅台酒公司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茅台酒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1979年9月10日,茅台酒被评为全国名酒。

1986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出访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向金日成赠送贵州茅台酒。

1988年10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贵州日报》发布关于贵州茅台酒的注册商标通告。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8年12月27日,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

1989年7月,贵州茅台酒获得了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此证书由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授予。

1992年,贵州茅台酒获得了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最高金奖。

1992年,获得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

1992年,获得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

1993年,茅台酒在1993年全国白酒市场调查中被列为“最有代表性的文化名酒”。

2006年11月7日,商务部印发商务部关于认定第一批“中华老字号”的通知名单中列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茅台)。

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中,地理标志产品“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强度为930.0,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贵州茅台酒还获得了“中华国酒第一品牌”“中国酒业大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称号。

贵州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撰的《贵州省志·轻纺工业志》中记载贵州茅台酒1915年在旧金山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从而成为扬名海内外的贵州名特产品。

《贵州省志·工业经济志》企业选介中亦有茅台酒厂的介绍。

中国白酒品牌“茅台”在英国品牌评估机构BrandFinance发布的“2016全球烈酒品牌价值50强”排行榜中排名首位,品牌价值为57.71亿美元。

在2016年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名单中,茅台酒公司的“贵州茅台”品牌以1313.23亿元排名第17为,位居酒类第1位。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3月22日,茅台酒公司代理人宋小曦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唐兰到达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路中路15号索菲特大饭店“2016年成都春季全国糖酒会”展区现场,唐兰对门口索菲特大饭店企业名录进行拍摄。

上述人员来到8楼804房展位,宋小曦对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1、2、3的价格、品质等进行询问,在征得工作人员的同意下,唐兰对被控侵权产品1、2、3进行拍摄,宋小曦索要了宣传册一本。

宣传册的封面印制有世家酒业的企业名称及“全国招商”字样,内页印制有被控侵权产品1-7图片。

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5月25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969号《公证书》。

2017年2月7日,茅台酒公司代理人宋小曦在公证员林某、桂某现场监督下对其在互联网上登陆网址××、http://www.b2b.hc360.com、http://www.rhmtzsjjy.cn浏览有关网页进行录屏、截屏网页,《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慧聪网http://www.b2b.hc360.均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2、3、6、7。

律政公证处于2017年3月24日,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48421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1酒盒包装正面及酒瓶正面贴标所使用的文字及图案相同,均为红底色外镶金边的直角四边形;

四边形的左上角是由麦穗包围红色五角星所组成的圆形标识;

中部从左至右为两束斜上的黑白线条相间条状图案,两束之间为白底包金边的红字,字样为“茅台镇迎宾酒”;

上侧黑白线条的上方有与其平行的较宽的金色条纹,并印制有黑色字,字样为“茅台镇迎宾酒”的全拼;

下侧黑白线条的下方有与其平行的较窄的金色条纹;

包装盒及瓶贴的下方均印制有世家酒业的企业名称,右下角从上至下印制有“经典窖藏酒”字样;

酒盒背面贴标上印制有世家酒业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电话及二维码等生产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2酒盒包装正面及酒瓶正面贴标所使用的文字及图案相同,均为红底色外镶金边的直角四边形;

四边形的左上角为红色与蓝色麦穗组成的圆形标识、下方印制有“贵州茅台镇”金色字样;

右上角印制有“特制”字样;

中部从左至右为两束斜上的黑白线条相间条状图案,两束之间为白底包金边的红字,字样为“茅台镇迎宾酒”;

上侧黑白线条的上方有与其平行的较宽的金色条纹,并印制有黑色字,字样为“茅台镇迎宾酒”的全拼;

下侧黑白线条的下方有与其平行的较窄的金色条纹;

包装盒及瓶贴的下方均印制有世家酒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上方印制有“浓香型酒”金色字样;

酒盒背面贴标上印制有世家酒业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电话及二维码等生产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3酒盒包装正面为红底色外镶金边的直角四边形;

四边形的左上角从上至下印制有“贵州茅台镇”全拼、文字及五颗五角星的金色字样;

中部从左至右为两束斜上的黑白线条相间条状图案,两束之间为白底包金边的红字,字样为“贵州迎宾酒”;

上侧黑白线条的上方有与其平行的较宽的金色条纹,并印制有黑色字,字样为“贵州迎宾酒”的全拼;

下侧黑白线条的下方有与其平行的较窄的金色条纹,在该黑白线与金色条纹中间印制有一圆形标识;

包装盒下方印制有世家酒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上方印制有“浓香型酒”金色字样,企业名称的右上方印制有“窖龄30”的金色字样。

酒盒侧面印制有世家酒业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电话及二维码等生产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4酒盒包装正面及酒瓶瓶贴所使用的文字及图案相同,均为红底色外镶黄边的直角四边形;

四边形的左上角印制有麦穗包围红色五角星所组成的圆形标识;

中部从左至右为两束斜上的黑白线条相间条状图案,两束之间为白底包黄色边的红字,字样为“贵州茅台镇酒”;

上侧黑白线条的上方有与其平行的较宽的金色条纹,并印制有黑色字,字样为“贵州茅台镇酒”的全拼;

下侧黑白线条的下方有与其平行的较窄的金色条纹;

包装盒及瓶贴的下方均印制有世家酒业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右上方印制有“飞天盛世”的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5酒箱及酒瓶瓶贴所使用的文字及图案相同,均为红底色外镶金边的直角四边形;

四边形的左上角为红色与蓝色麦穗组成的圆形标识、下方印制有“茅台镇佳酿”白色字样;

中部从左至右为两束斜上的黑白线条相间条状图案,两束之间为白底包金边的红字,字样为“茅台镇小瓶酒”;

上侧黑白线条的上方有与其平行的较宽的金色条纹,并印制有“茅台镇小瓶酒”的全拼;

下侧黑白线条的下方有与其平行的较窄的金色条纹;

包装箱及瓶贴的下方均印制有世家酒业的企业名称。

被控侵权产品6酒瓶瓶贴、酒盒正面左侧印制有飞天仙女图案,右侧印制有“飞天赖酱”文字,下方印制有酿酒图;

酒瓶瓶贴、酒盒上均印制有世家酒业的企业名称。

被控侵权产品7与被控侵权产品6相比除酒瓶和酒盒颜色为褐色外,其余的标识及装潢均相同。

一审庭审中,茅台酒公司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1-3上的生产许可证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查询,并通过被控侵权产品1-3上的条形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显示的信息均为世家酒业。

另查明,茅台酒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

世家酒业成立于1996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陈良富,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茅台酒厂集团系涉案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茅台酒厂集团独占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茅台酒公司有权就被许可使用期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茅台酒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世家酒业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该院认为,茅台酒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2016年糖酒会期间,在索菲特大饭店内的804房展位取得了宣传册并对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1、2、3进行了拍摄,宣传册的封面及上面印制的被控侵权产品1-7、被控侵权产品1、2、3实物上均载明了世家酒业的企业名称;

被控侵权产品1、2、3实物上载明的生产许可证号、条码经查询也均指向世家酒业,以及被控侵权产品1、2、3、6、7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及慧聪网上均有销售,上述事实均能够证明世家酒业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世家酒业辩称,其没有参加糖酒会,也没有印制宣传册,亦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其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记载事实,亦未就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注其企业生产信息予以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该行为系他人冒名,加之无论其是否参展,均不影响本案中基于现有事实认定其系产品生产者,故世家酒业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鉴于该院已认定世家酒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即认定世家酒业存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故该院对茅台酒公司主张世家酒业在糖酒会期间发放宣传册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还构成销售侵权,则不再予以单独评价。

二、世家酒业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白酒类产品,与涉案商标1、2、3、4、5、6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1、2、4、5的酒盒及酒瓶正面贴标与涉案商标1、2、3相比,均系由从左至右的两束斜上的黑白线条相间条状图案,两束之间为白底包边的字,左上角为圆形标识。

上述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加之涉案商标1、2中部的文字及被控侵权产品1、2、4、5的文字中均含有“茅台”两字,文字所处的位置相同,大小相同,使得二者标识的整体布局、风格十分相似,加之茅台酒公司及产品本身国际知名,普通消费者都应知晓涉案商标,何况作为同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的制酒企业更应当清楚茅台酒公司的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世家酒业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茅台酒公司商誉的恶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同理,尽管被控侵权产品3的酒盒及酒瓶正面贴标的左上角为文字而非圆形标识,也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对其与涉案商标1、2、3造成混淆和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6、7酒瓶瓶贴和酒盒正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4、5相同的“飞天仙女”图案及与涉案商标6相同的酿酒图,加之茅台酒公司及产品本身国际知名,作为同处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的制酒企业应当清楚茅台酒公司的涉案商标及使用情况,世家酒业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茅台酒公司商誉的恶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世家酒业未经茅台酒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1-7上使用侵犯茅台酒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世家酒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世家酒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1、2、3、4、5、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1-7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茅台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该院充分考虑茅台酒公司及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世家酒业作为生产酒的企业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且被控侵权产品较多,侵权行为性质较恶劣,同时考虑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申请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确定世家酒业向茅台酒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万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世家酒业的商标侵权行为给茅台酒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世家酒业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商标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一、世家酒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茅台镇迎宾酒(经典窖藏)”“茅台镇迎宾酒(特制)”“贵州迎宾酒(窖龄30年)”“贵州茅台镇酒(飞天盛世)”“茅台镇小瓶酒”“飞天赖酱15年(红瓶)”“飞天赖酱15年(褐瓶)”酒上使用侵害茅台酒公司的第284526号、第3303634号、第5756904号、第10147169号、第18715389号、第5299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世家酒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三、世家酒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的,茅台酒公司可申请法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世家酒业负担。

四、驳回茅台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世家酒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8.24元,由茅台酒公司负担2018.24元,世家酒业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举证期限内,世家酒业提交了4份证据:1.茅台酒公司指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自查截图,拟证明该两款侵权产品并非是世家酒业生产。

2.6927657601395条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进一步查询结果,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非世家酒业生产。

3.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生产许可证号及条形码查询结果列表及查询结果(阿里巴巴网),拟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标明世家酒业生产,但显示的14个侵权产品中,8个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号都并未指向世家酒业。

剩余6个商品中,3个商品对应的条码显示商品已下市,1个商品对应的条码显示无此条码,仅有2个商品条码指向世家酒业,但世家酒业早已未使用该条码,属于冒用。

4.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生产许可证号及条形码查询结果列表及查询结果(慧聪网),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标明世家酒业生产,但显示的7个侵权产品中,3个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号都并未指向世家酒业。

剩余4个商品中,1个商品对应的条码显示的品牌与图片品牌不符,显属假冒,3个商品对应的条码指向世家酒业,但世家酒业早已未使用该条码,属于冒用。

本院二审举证期限内,茅台酒公司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商标查询截图,拟证明被控酒系世家酒业生产。

证据2、3、4,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简介、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国家质检总局第76号令《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组成结构、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服务条款协议、成员服务专区功能简介,拟证明世家酒业对其在服务平台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具有完全掌控权,除厂商识别代码外,其可自由填报、维护(含变更、增加、删除)商品条码及商品的其他信息。

证据5,被控酒上的QS码、商品条码查询,拟证明被控酒1、2、3商品为世家酒业生产、销售。

证据6,被控酒1、2、3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拟证明被控酒系世家酒业生产、销售。

茅台酒公司对世家酒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首先,根据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服务条款协议、成员服务专区功能简介,会员对发布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不进行实质审查;

会员对用于发布商品信息的登录账号及密码、条码卡的卡号和密码等信息有保密义务,即世家酒业对其在服务平台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具有完全掌控权,除厂商识别代码外,其可自由填报、维护(含变更、增加、删除)商品条码及其他产品信息,而世家酒业自述登录其在服务平台的账号,以及证据第1-3页查询界面上的说明:“1.删除后的数据无法恢复。

2.点击列表中的链接,可对产品信息进行复制、编辑”,恰恰印证了服务平台的服务条款协议的真实性,也证明了世家酒业享有对其发布的商品信息的编辑自由,故该自查截图不具备三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其次,该自查截图发生在二审阶段,世家酒业完全可以在服务平台上编辑、删除对其不利的一审认定侵权的相关商品信息。

最后,茅台酒公司一审中有关被控酒1、2、3上的商品条码,前八位厂商识别代码69276576均指向世家酒业,并非世家酒业认为的“无结果显示”,且厂商识别代码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统一编制并分配给条码系统成员,是商品条码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世家酒业无法更改,因此现在登录查询结果仍然与茅台酒公司一审举证内容相同。

对证据2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首先,会员对发布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这是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服务条款协议的具体要求。

商品名称“老酱酒”与被控酒2上使用该条码的商品名称“茅台镇迎宾酒(特制)”不同,恰恰证明世家酒业未尽到发布信息应真实、准确的约定义务。

发布的商品是否与实际使用该条码的商品一致,完全是发布厂家自主行为,平台无法也不可能监控,平台服务协议也明确规定平台没有审查义务。

因此,世家酒业把自己使用条码信息的违规行为作为被控酒2不是其生产的借口,明显不成立。

其次,如前所述,因厂商识别代码的唯一性和不可编辑性,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条码信息显示发布厂家为世家酒业,即证明该被控酒系世家酒业的产品。

对证据3、4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首先,世家酒业提供的阿里巴巴及慧聪网上众多酒类经销商经营的其他酒企的产品、以及世家酒业的其他商品QS查询及条码查询截图,不是被控酒,均与本案无关。

其次,涉及本案被控的1、2、3、6、7的五款酒的网络销售信息,不论是哪个销售商展销的上述商品上相关信息均对应世家酒业,此外,被控酒的商品包装上均使用了世家酒业第1639467号商标。

世家酒业对茅台酒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是针对能否成为被告的答复,被上诉人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是生产者。

其次,答复中是说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体现在产品上,但本案中上诉人是被他人冒名将其名称、商标体现在产品上。

对证据2、3、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上诉人对其条码无义务、客观上也无法管理,因为任何不法或不诚信的个人或企业都可能复制该条码,因此不能将他人的冒用行为归责于上诉人。

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

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二维码不同于条形码,不具备任何指向性,上诉人对此侵权产品毫不知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世家酒业提交的4份证据均属来自网络上的“条形码自查截图”“条形码查询结果列表”等电子证据,首先,其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

其次、电子证据易修改、复制等,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综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所举示的“商标查询截图”“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简介”“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信息”等均属于权威机构公开对外、客观、合法的数据、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和理由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世家酒业是否生产、展销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

一、世家酒业是否生产、展销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世家酒业生产了被控侵权酒。

理由如下:首先,一审诉讼中,茅台酒公司所举《公证书》显示,案涉被控酒包装上均标注了世家酒业的企业名称。

其次,案涉被控酒包装上均标注了世家酒业第1639467号注册商标。

第三,被控酒1、2、3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QS码、商品条码信息均对应世家酒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未举证推翻《公证书》认定事实、且对被控产品上标注其企业生产信息予以合理解释、并举证该行为系他人冒名的情况下,认定世家酒业生产了被控酒并无不当。

本院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据此,本案中,案涉被控酒包装上均标注了世家酒业的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QS码、商品条码等信息,故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能够证明其生产了被控侵权酒。

2.世家酒业在糖酒会上展销了被控侵权酒。

第一、一审当庭查询且本案现有证据说明,扫描被控酒1、2、3实物产品上的销售二维码,显示结果除了有商品名称、零售价外,均有世家酒业名称。

第二、涉案《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现场取得的宣传册封面除较大字体印制“全国招商”外,还依次印制了4家企业名称,其中世家酒业位列第一排。

第三、宣传册内同时展示了标示世家酒业的商品,包括本案被控的7款酒。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世家酒业实施了在展会上展示和宣传招商被控酒的行为。

3.世家酒业上诉中称系别人冒名,被控酒不是其生产和在糖酒会展销,但其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他人有冒其名生产和展销被控酒”的事实外,也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世家酒业未经茅台酒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1-7上使用侵犯茅台酒公司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就包括生产和展销被控酒在内的使用侵权标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 世家酒业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在茅台酒公司未依法举证的情况下,完全倒置举证责任,致使世家酒业承担了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一审中,茅台酒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已尽到其举证责任,世家酒业提出质疑,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在世家酒业仅陈述不是其生产和销售,但并未举证推翻《公证书》认定事实、且对被控产品上标注其企业生产信息予以合理解释、并举证该行为系他人冒名的情况下,认定世家酒业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世家酒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家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世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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