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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1276号
案件名称李建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建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新,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翁作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兰、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新及其辩护人翁作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李建新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云西小区一街2号301房内,通过1688网站“深圳市宝安区亦洛玫化妆品商行”网店销售假冒“贝亲”、“屁屁乐”、“贝倍舒”等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并通过白云区棠景街机场北路72号德邦物流、白云区景泰街金钟横路7号中通快运的仓库存储、寄送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

同年12月11日,民警在云西小区一街2号301房抓获李建新并缴获电脑主机1台、小米牌、iPhone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在上述德邦物流的仓库内缴获李建新存储的假冒“贝亲”、“屁屁乐”、“贝倍舒”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一批。

同年12月13日,民警在上述中通快运的仓库内缴获假冒“屁屁乐”、“贝倍舒”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一批。

经统计,李建新通过网店已销售的假冒“贝亲”、“屁屁乐”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共计人民币(下同)561116元;

李建新缴获在案的假冒“贝亲”、“屁屁乐”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价值292677.5元,缴获在案的假冒“贝倍舒”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价值20672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建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动坦白,且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供述了自己的销售网站,并带侦查人员到物流公司查扣了未发出去的商品,认罪悔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配合查扣的商品一共49万余元,该部分未流入市场,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家庭负担重。

五、被告人被羁押期间存在举报行为,请依法认定具有立功情节。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李建新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云西小区一街2号301房内,通过1688网站“深圳市宝安区亦洛玫化妆品商行”网店销售假冒“贝亲”、“屁屁乐”、“贝倍舒”等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并通过白云区棠景街机场北路72号德邦物流、白云区景泰街金钟横路7号中通快运的仓库存储、寄送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

同年12月11日,民警在云西小区一街2号301房抓获李建新并缴获电脑主机1台、小米牌、iPhone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在上述德邦物流的仓库内缴获李建新存储的假冒“贝亲”、“屁屁乐”、“贝倍舒”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一批。

同年12月13日,民警在上述中通快运的仓库内缴获假冒“屁屁乐”、“贝倍舒”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一批。

经统计,李建新通过网店已销售的假冒“贝亲”、“屁屁乐”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共计人民币561116元;

李建新缴获在案的假冒“贝亲”、“屁屁乐”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价值292677.5元,缴获在案的假冒“贝倍舒”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价值206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建新在审判阶段举报本市白云区景泰街金钟横路220号白兰花园白兰一街自编16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实,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嫌疑人马某,并缴获假药一批。

2019年8月5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马某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马某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马某的拘留证、呈请破案报告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收到转递函回执、监管场所犯罪线索查证回执,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梁某、胡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电脑照片,德邦物流、韵达快递、中通快递等发货单原件及复印件,销售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阿里巴巴网页截图、广州探索者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制作的网店网页截图,库存涉案商品总价值表,微信转账信息光碟,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屁屁乐”、“贝倍舒”、“贝亲”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书证,扣押清单,被告人李建新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建新的供述及辨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新配合办案部门查扣的涉案产品有49万元余元,该部分产品未流向市场,应当认定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经公安机关统计并经被告人李建新核实认签的已销售数额为561116元,未销售的数额为499397.5元,已销售的数额与未销售的数额均已达数额巨大,故应当以犯罪既遂论处。

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新积极举报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

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

结合本案,被告人李建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监管场所主动举报位于本市白云区金钟横路220号白兰花园白兰一街自编16号等多处档口有销售假冒化妆品、假药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具体的举报线索,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进行侦查,在本市白云区景泰街金钟横路220号白兰花园白兰一街自编16号抓获嫌疑人马某,并缴获假药一批。

2019年8月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对马某立案侦查,并向本院移送了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监管场所犯罪线索查证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相关书证材料。

综上,被告人李建新举报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建新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建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贝亲”和“屁屁乐”等注册商标的婴幼儿用品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三、缴获的电脑主机、小米牌、iPhone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曾繁赣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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