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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刑初35号
案件名称张荣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荣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华,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无业,住江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实施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荣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荣华租用江苏铭宇电器有限公司东北角厂房二楼车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假冒“NGK”牌、“BOSCH”牌火花塞欲以销售。

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11日,兴化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火花塞及外包装。

其中扣押标有“NGK”标识的火花塞:(1)BKR6EYA1111JAPAN共10338支、(2)06H905604R5JAPANNG3共39支、(3)03C905601R1CHINA40A共38支;

扣押标有“BOSCH”标识的火花塞:(1)DEF7HER2BOM101905601BR1JS型号301支、(2)FR8SEOGERMANY303型号9支、(3)F8DCORCNSDE101000044ABR1005型号48支、(4)GERMANYBOM04E905612R1CG型号780支、(5)GERMANYBOM04C90561R1DF型号343支。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按每支人民币4元的价格,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758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荣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员档案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万某、黄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荣华的供述与辩解。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荣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荣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荣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无异议,惟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系第5005883号“NG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

内燃机火花塞;

内燃机热线火花塞;

内燃机火花塞帽;

内燃机火花塞专用缆线;

内燃机火花塞点火线圈。

2017年1月17日,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特殊陶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企业名称、商业秘密等)的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

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系第159857号“BOSCH”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2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火车、火车头;

客车;

货车;

机车及其配件等等。

其在中国设立了博世汽车技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第5005883号商标注册证、第159857号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荣华租用江苏铭宇电器有限公司东北角厂房二楼车间,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假冒“NGK”牌、“BOSCH”牌火花塞欲以销售。

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11日,兴化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火花塞及外包装。

其中扣押标有"NGK"标识的火花塞:(1)BKR6EYA1111JAPAN共10338支、(2)06H905604R5JAPANNG3共39支、(3)03C905601R1CHINA40A共38支;

扣押标有"BOSCH"标识的火花塞:(1)DEF7HER2BOM101905601BR1JS型号301支、(2)FR8SEOGERMANY303型号9支、(3)F8DCORCNSDE101000044ABR1005型号48支、(4)GERMANYBOM04E905612R1CG型号780支、(5)GERMANYBOM04C90561R1DF型号343支。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按每支人民币4元的价格,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758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荣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员档案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万某、黄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荣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张荣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荣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荣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华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能认罪、悔罪,本院考虑到公诉机关的意见,决定对其判处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火花塞及其包装盒,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三、对被告人张荣华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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