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350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烟台中亚医药保健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冷斌,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御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蓁山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唐寿章。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旭勇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竹山路293号30-1幢部分。
经营者:时小冬。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烟台中亚医药保健酒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御宝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旭勇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不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烟台中亚医药保健酒有限公司已书面确认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烟台中亚医药保健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