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5民初57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源鞋业批发部,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金海东三街64号(古楼办事处)。
经营者:耿玉昌。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源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