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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胡世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0832号
案件名称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胡世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胡世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0832号 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世峰,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地区柞水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冠公司)诉被告胡世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柱,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胡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冠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7日,杨晓红申请注册第7305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皮肤增白乳膏、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祛斑霜”,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2016年10月10日,杨晓红申请注册第2151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发液、家用除垢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空气芳香剂”,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

2015年9月8日,方冠公司成立后,杨晓红将前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8月核准前述两枚商标转让给原告方冠公司。

原告是一家研发、生产及销售一条龙的有中国特色的化妆品公司,主打产品为天然草本植物面膜系列和方冠美妆等,原告从2015年起便在其生产的“面膜、滋养霜等护肤品”上使用“方冠杨氏及图”商标,至今已近3年。

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大力推广该品牌,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泛销售,已是国内美妆护肤品上的知名品牌。

2018年7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胡世峰开设的淘宝网店“猪八戒的美妆铺子”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面膜产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销量较大。

原告于2018年9月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购买“方冠杨氏莹肌无痕滋养霜”;

经鉴别,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胡世峰销售假冒“方冠杨氏”品牌商品的行为以及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胡世峰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提供帮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冠杨氏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世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关闭被告胡世峰涉案淘宝店铺,查封淘宝账户,删除被告胡世峰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被告胡世峰、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4、被告胡世峰、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21158元(含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款158元)。

诉讼中,原告方冠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以及第3、4项中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方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商标详细内容(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晓红系第7305265号商标权利人。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证明方冠公司经杨晓红授权有权使用第7305265号商标并维权。

3、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4670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明被告胡世峰在淘宝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4、产品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胡世峰销售的商品经鉴定系假冒商品。

5、广告设计与制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6、策划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7、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一份。

8、广告策划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9、广告宣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5至9,共同证明方冠公司委托设计公司就涉案商标的商品包装策划设计,委托广告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与持续使用,在化妆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10、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

11、公证费发票一份。

证据10、11,共同证明方冠公司为维权支付出的合理费用。

12、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方冠公司在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胡世峰二次,投诉成立,被告胡世峰反复上架侵权商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的事实。

13、商标档案、商标转让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让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胡世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冠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维权投诉,原告的投诉通过审核,淘宝公司及时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处理。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诉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方冠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冠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律师收费过高,且无合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13,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5、6、7、8、9,因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合同内容并未涉及涉案商标及产品,亦无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至于合理律师费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

证据11,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方冠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原告方冠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无责任;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晓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5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皮肤增白乳膏、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祛斑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18年8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公告,方冠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5年9月10日,杨晓红与方冠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杨晓红将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冠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6日止,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并约定如发现他人有侵犯杨晓红商标权的,杨晓红授权方冠公司单独以方冠公司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诉讼等方式,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方冠公司将前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化妆品。

2018年9月1日,方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玉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小玉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店铺名为“猪八戒的美妆铺子”(掌柜名:hu841027)的店铺,在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方冠杨氏舒缓调理面膜滋养黄芪隔离牛一百草东宫人参狗屎膜正品,¥158.00,已售31件”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商品ID574129044077),显示:方冠杨氏舒缓调理面膜滋养黄芪隔离牛一百草东宫人参狗屎膜正品,价格¥158.00,库存122件,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22;

代理人选择购买前述商品一件,付款158元;

订单信息显示:“店铺:猪八戒的美妆铺子,卖家:hu841027,真实姓名:胡*,订单号210896429920259245”。

同年9月3日,公证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代为签收来自圆通速递的包裹(单号816057892935)一件,并确认包裹保存完整。

同年9月11日,李小玉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前述公证人员领取并保管的包裹拆封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重新进行封存,张贴封条后交由李小玉保管。

2018年10月18日,该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4670号公证书。

方冠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方冠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该实物外包装粘贴圆通快递详情单(单号816057892935),内有:化妆品一盒,塑料袋装面膜一袋;

该化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莹肌无痕滋养霜”,并标注“方冠杨氏及图”商标,还标注“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及“受托方:广州雅心化妆品有限公司”;

盒内为“方冠杨氏莹肌无痕滋养霜”一瓶,瓶上标注“方冠杨氏及图”商标。

方冠公司确认前述化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

庭审中,方冠公司的代理人当庭登录淘宝会员名“波仔玉”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为210896429920259245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hu841027,真实姓名:胡世峰;

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16057892935”。

点击查看涉案产品链接,显示无法查找到;

点击卖家店铺,显示店铺不存在。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hu841027”开设的淘宝店铺“猪八戒的美妆铺子”由胡世峰注册并经营。

2018年9月11日,方冠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商品ID574129044077的商品方冠杨氏莹肌无痕滋养霜30g与正品不符(方冠公司购买并提交法庭的实物证据),为假货。

2019年1月13日,方冠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商品ID577456800086的商品方冠杨氏莹肌无痕黄芪霜的LOGO与正品不一样,为假货。

针对前述投诉,淘宝公司在卖家申诉不成立的情况下对投诉的商品删除。

方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若干。

方冠公司确认目前涉案店铺“猪八戒的美妆铺子”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方冠公司经授权并经受让合法取得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方冠公司主张胡世峰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滋养霜商品的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标注“方冠杨氏及图”标识,与第7305265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增白霜、化妆品为相同商品,方冠公司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方冠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方冠公司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胡世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方冠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方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方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本院据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58元,库存122件,已售31件,累计评论5,交易成功22;

2、胡世峰系销售者;

3、胡世峰在发布商品链接,被方冠公司投诉侵犯商标权,淘宝公司对商品链接予以删除的情况下,仍继续发布新的商品链接,被方冠公司继续投诉侵犯商标权,淘宝公司对商品链接予以删除,表明胡世峰主观恶意明显;

4、方冠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若干,其同时期在本院有多起类似诉讼案件。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胡世峰赔偿方冠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方冠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029元,由被告胡世峰负担2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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