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知民初12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花园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莲花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6MA4MQBTQ3D。
经营者:向江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平江县花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江县花园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下,“六神”商标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年7月15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平江县花园超市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第二组: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三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第四组: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五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六组:(2019)浙桐证民字第207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平江县花园超市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系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1062398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六神”(花露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9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作出(2019)浙桐证民字第2074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授权,因诉讼取证需要,于2019年7月12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7月15日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张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一起来到位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岳阳分公司三和加油站旁边,门口标有“花园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为“向江平”)。
杨健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公证员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9年8月6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公证处,刘慧婕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处公证工作人员再次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中所附产品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标准,气味、包装与公司真品不符,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当庭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195ml的玻璃瓶“六神”花露水。
该商品瓶身正面处标有纵向的“六神”文字,玻璃瓶颈处标有横向的“六神”文字,瓶身标有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厂名信息。
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涉案花露水的气味与正品的气味不相符,正品六神花露水瓶身侧面的防伪线为银白色,防伪线上印有“六神”字样,且有摩擦感,而涉案花露水的包装纸较薄,香味刺鼻。
另查明,平江县花园超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向江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百货、雪茄烟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江县花园超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平江县花园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由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平江县花园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六神”文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鉴定认为从质量、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花露水的生产者,其对本公司的防伪方式、包装材质、产品标准的掌握涉及商业秘密,故由其进行鉴定符合情理,其当庭亦从包装纸、防伪线、气味三方面陈述了侵权产品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区别,该鉴定过程亦无须被告平江县花园超市参与,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务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故本案根据被告平江县花园超市侵权的事实和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平江县花园超市承担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第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此外,平江县花园超市还应对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平江县花园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且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当庭陈述要求按法定的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本案可使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花露水”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平江县花园超市的应诉情况(未到庭参加诉讼)、地域范围(乡村)、经营规模等具体情节,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平江县花园超市赔付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江县花园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平江县花园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岳平江县花园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