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585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艳,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容城县。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被告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adidas”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世界运动鞋、运动服装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谋取利益,在其经营的“志军鞋行”店铺和昆仑盛阳门负一层7排1号、6排3号,仓库区1排5号的三个仓库,大量存有对外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6年4月2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处查获了一批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运动鞋8420双。
2016年8月2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了刑事判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小艳答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人于2016年4月26日被答辩人举报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被查获全部涉案物品,并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010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对答辩人进行了刑事处罚,全部涉案产品已被依法没收,判决已经生效。
答辩人从2016年4月份未再从事任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被答辩人于2016年4月26日举报答辩人时就已经知道答辩人侵权,于2019年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
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在受到刑事处罚后未再销售被答辩人的产品。
3.答辩人自2016年因法律意识淡薄已经受到刑法的严肃惩罚,并交纳了五万元罚金,刑事处罚已经对答辩人起到了警醒和教育作用。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杨小艳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昆仑盛阳门鞋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阿迪达斯”的运动鞋,经原告投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6年8月25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杨小艳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9年3月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冀01民初599号民事裁定,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交的外文书面材料未有中文翻译件和商标侵权证据不足,裁定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9年7月17日,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对被告杨小艳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本案中,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2016年4月知道被告杨小艳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9年3月提起侵权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原告起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