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58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万德福量贩,住所地聊城冠县。
经营者:刘福华。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与被告冠县万德福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万德福量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第7307702、1624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该项诉讼请求当庭撤回)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冠县万德福量贩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好太太”洗衣粉、肥皂曾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23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冠县万德福量贩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6系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内容真实。
被告未到庭,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河北纳利鑫,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河北纳利鑫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7月14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冠县东古城镇315省道与309国道交叉路口的万德福量贩东古城店(当庭询问,原告称经查询万德福量贩东古城店没有营业执照),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冠县万德福量贩,杨旭东支付10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两袋,取得盖有冠县万德福量贩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予以封存。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23号公证书。
本院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当庭拆封,内有标有“广露”注册商标标识的好太太洗衣液两袋,袋内液体已经清空,在洗衣液袋体的正面以红色大字体横向标有“好太太”标识,“好”字较大,袋体正面右上角以蓝色较小字体标有“广露”注册商标标识,袋体背面右下端标有“广东康东日化有限公司”另查明,冠县万德福量贩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福华,成立于2014年8月4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河北纳利鑫经受让取得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原告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等,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原告河北纳利鑫提交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2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冠县万德福量贩的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未出庭,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证明被告万德福量贩东古城店销售了被控侵权洗衣液两袋,经当庭询问原告,万德福量贩东古城店经查询没有营业执照,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冠县万德福量贩,故本院认定该销售行为的主体为冠县万德福量贩。
经当庭比对付,被控侵权洗衣液上的“好太太”标识和原告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汉字完全相同,字形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洗衣液和原告“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用途、功能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在超市、商场货架摆放为洗涤用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洗衣液在正面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而在袋体正面右上角以较小字体标有“广露”注册商标标识,使得“好太太”三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实则真正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告注册使用的“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洗衣液将“好太太”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该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被告冠县万德福量贩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万德福量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7307702号、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冠县万德福量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冠县万德福量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