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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周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3405号
案件名称吴周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周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4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周伟,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湖南省凤凰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周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周伟及辩护人牛甲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5月起,被告人吴周伟雇佣同案人庞文富、刘金江(均已判决),以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太盛大东五巷15号无名工厂为生产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Pigeon”品牌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该品牌的假冒玻璃奶瓶。

同年7月18日16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庞文富、刘金江,并查获假冒“Pigeon”品牌玻璃奶瓶2063个及生产工具1批。

经鉴定,缴获的玻璃奶瓶均为假冒伪劣商品,价值人民币1855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周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周伟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周伟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周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周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周伟系初犯。

二、被告人吴周伟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吴周伟假冒的商品未销售,没有获得实际利益。

四、被告人吴周伟认罪认罚。

建议法庭对吴周伟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考虑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5月起,被告人吴周伟雇佣同案人庞文富、刘金江(均已判决),以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太盛大东五巷15号无名工厂为生产窝点,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Pigeon”品牌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该品牌的假冒玻璃奶瓶。

同年7月18日16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庞文富、刘金江,并查获假冒“Pigeon”品牌玻璃奶瓶2063个及生产工具1批。

经鉴定,缴获的玻璃奶瓶均为假冒伪劣商品,价值人民币185500元。

2019年7月29日,吴周伟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永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庞文富、刘金江的供述及辨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奶瓶照片,被侵权商标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8)14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周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周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周伟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周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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