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民初533号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潘巨坤(实习律师),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明可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于泉庄3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明可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