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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好鲜多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502号
案件名称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好鲜多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好鲜多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好鲜多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金明街41、43、45、47号。

经营者:曾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好鲜多超市(以下简称好鲜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鲜多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好鲜多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好鲜多超市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书》与鉴定证明记载的购买时间不一致;

2.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

浪莎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上诉人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好鲜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决好鲜多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并根据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的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

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好鲜多超市未就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予以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好鲜多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好鲜多购物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记载的销售地证照与好鲜多超市一致,销售地址与好鲜多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收银小票显示的商户名称均与好鲜多超市字号一致。

因此,好鲜多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好鲜多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好鲜多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好鲜多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一、好鲜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好鲜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好鲜多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好鲜多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好鲜多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上的防伪标识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属于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好鲜多超市销售的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虽然好鲜多超市否认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但浪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地证照与好鲜多超市一致,销售地址与好鲜多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收银小票显示的商户名称均与好鲜多超市字号一致,且《公证书》与鉴定证明记载的购买时间不一致亦不能证明好鲜多超市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在好鲜多超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据此认定好鲜多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因好鲜多超市构成商标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好鲜多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好鲜多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好鲜多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鲜多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好鲜多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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