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38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佳棠,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高中文化,住汕尾市陆丰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健梅,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志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佳棠及指定辩护人朱健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佳棠自2018年9月以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间头新村6号东座308房非法销售假烟。
2019年2月22日17时许,民警会同深圳市烟草管理局宝安分局根据线索前往调查,现场查获利群(新版)、南京(硬红)、双喜(硬)、芙蓉王(硬)、双喜(硬经典)、双喜(软)、中华(硬)、黄鹤楼(软蓝)、芙蓉王(硬专供出口)等9个品牌的香烟共计1204条,并抓获被告人吴佳棠。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上述1204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1204条香烟合计价值180,7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佳棠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假冒注册商标香烟1204条的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人林某、叶某、连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佳棠的供述、价值鉴定意见以及卷烟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香烟未实际销售,经鉴定价值达180,75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佳棠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佳棠系受他人雇佣或者指使从事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佳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佳棠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佳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卷烟1204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梁 丽 芬人民陪审员 范 晓 东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