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6民初16934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周芬、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吴成天福便利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
经营者吴成。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吴成天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