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利鑫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嘉禾望岗新科工业区新科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占绍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绍仁,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剑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纬安共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九围社区洲石路598号富源工业城C16栋5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承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霖,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利鑫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占绍仁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纬安共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鑫公司、占绍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纬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纬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三处明显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机体顶部按钮部位明显突起,机体尾部厚度及凹槽内插孔的形状、排列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生产者广州营锋美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锋美公司)已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利鑫公司、占绍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自利鑫公司成立至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日,利鑫公司仅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纬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纬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纬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利鑫公司赔偿纬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占绍仁对利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利鑫公司、占绍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纬安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洗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纬安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51087.X(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专利登记薄副本附页显示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途是用于洗脸,清洁面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纬安公司的代理人黄浩于2018年7月24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1688网站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成熙与公证人员周桂郑的监督下,黄浩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相关页面,并在搜索栏供应商类别中,输入“广州利鑫美容仪器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后打开网页中的“广州利鑫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依次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所有分类”,在搜索栏目中输入“细胞种植仪”,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第一行第一个细胞种植仪图片后,进入相应页面。
为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24661号公证书。
经查明,上述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是利鑫公司,公司档案中显示有“广州利鑫美容仪器有限公司是护肤产品、美容仪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家用美容电器具设计开发……”等内容。
“细胞种植仪皮肤管理抗衰美白补水修复美容仪水光仪厂家直销”的销售页面中显示有“起批量1-9个,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个,起批量10-19个,价格为人民币5600元/个,起批量大于等于20个,价格4500元/个”“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及“100个可售”等字样。
纬安公司的代理人黄浩于2018年7月24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及黄浩前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一楼101-106室,黄浩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以及黄浩共同打开包裹,由黄浩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单据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成熙对包裹内的物品、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后交予黄浩保存。
为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24662号公证书。
纬安公司当庭提交经公证处封存的包裹,包裹上张贴有安能快递单,运单号为300185306060。
委托人为占绍仁,电话为15820808832。
拆开检视,内有保密箱一个,打开保密箱,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1本、保修卡1张、一次性的探头2个、脚踏开关1个、电源接线头1个、被诉侵权产品的配件以及收据1张,收据上显示有“2018年7月23日收到细胞种植仪货款人民币5000元,经手人:占”等内容,以及盖有利鑫公司公章。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纬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站在普通消费者的立场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美感,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纬安公司主张利鑫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制造行为主要体现在利鑫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美容电器具设计开发”,且在其网店上自称是生产厂家。
销售行为体现在纬安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收货公证。
许诺销售行为体现在第124661号公证书附件第13页至第24页的内容。
纬安公司主张利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占绍仁对利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有:涉案专利产品是自主研发设计的,市场销量好,利鑫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占据了原属于纬安公司的市场份额。
纬安公司主张利鑫公司采取微信的方式进行交易,利鑫公司网店显示的销量不能直接体现其实际销量。
被诉侵权产品在利鑫公司经营的网店上显示购买1-9台的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台,而纬安公司实际购买1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有票据,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利润较高;
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有票据;
律师费没有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酌定。
因为利鑫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所以请求占绍仁对利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利鑫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8年3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占绍仁,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是:美容服务;
仪器仪表批发;
通用机械设备销售;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设计服务;
家用美容电器具设计开发;
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非许可类医疗器械经营;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化妆品批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纬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利鑫公司、占绍仁没有应诉,视为对纬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利鑫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若侵权行为成立,利鑫公司、占绍仁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洗脸机,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是:两者整体均由操作台、机身本体与固定架三部分组成,该三部分分布位置、整体的形状相同。
从仰视图看,两者机身本体上的防滑垫及防滑垫之间分布的排气孔的位置、形状、大小、数量也相同。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两者右视图中的长方形凹槽内插孔的排列方式有所不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插孔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上述插孔所在部位属于仪器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观察得到的部位,故上述的局部细微不同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不同并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纬安公司指控利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销售行为而言,纬安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收货公证。
在公证收货时,邮件包裹上的快递单显示委托人是占绍仁。
在该邮件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且附带了一张加盖了利鑫公司公章的收据。
纬安公司提供的邮件包裹、被诉侵权产品及附带的加盖了利鑫公司公章的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利鑫公司销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利鑫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而言,结合纬安公司提交的网页公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网店的经营者是利鑫公司,在该网店中有一“细胞种植仪”产品的销售链接,根据该产品链接中的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在利鑫公司无出庭答辩,且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利鑫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利鑫公司制造的问题。
虽然利鑫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宣传其是护肤产品、美容仪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其经营范围包括有家用美容电器具设计开发等,但仅根据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利鑫公司实际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纬安公司主张利鑫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利鑫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产品,构成侵权,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纬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利鑫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利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结合纬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
3.利鑫公司存有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
5.利鑫公司的经营规模;
6.利鑫公司的侵权性质与侵权情节;
7.纬安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其中,公证费有发票予以支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有公证书及收据予以证明,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实际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酌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利鑫公司赔偿纬安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关于占绍仁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占绍仁未提交证据证明利鑫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占绍仁应对利鑫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纬安公司第ZL20173005108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纬安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占绍仁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纬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纬安公司负担人民币460元,由利鑫公司、占绍仁共同负担人民币18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纬安公司全部预交,纬安公司同意利鑫公司、占绍仁负担部分由利鑫公司、占绍仁于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利鑫公司、占绍仁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
证据1为名称为“细胞种植仪”、专利号为ZL201830177546.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营锋美公司;
证据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交款人为营锋美公司;
证据3为营锋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4、5均为聊天对象显示为“徐尉朗细胞种植仪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6为申请号为201830177546.3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1-6拟证明营锋美公司已申请并获得细胞种植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利鑫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提货地与营锋美公司的住所地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由营锋美公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
营锋美公司在利鑫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已将其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送给利鑫公司;
利鑫公司无库存,可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需与营锋美公司确认。
证据7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证据8为纬安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7、8拟证明一审法院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两案中共判赔人民币100000元,且纬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属于重复主张。
纬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3与本案无关;
证据4、5的聊天记录对方主体不明,虽然显示的定位与营锋美公司注册地相近,但并不必然表示提货地点是营锋美公司,且聊天记录没有体现产品的价格信息,转账用途也不明确,不能跟具体产品相对应;
证据6也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中对方主体身份,存在被冒用的可能;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8中显示的维权费用是纬安公司为维护其专利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证据1-3、6均由国家行政部门依法出具,证据4、5已由纬安公司当庭与手机中保存的聊天记录进行核对,证据7、8系另案一审判决及该案中的证据目录,在纬安公司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细胞种植仪,涉案专利为洗脸机,二者均是美容仪器,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由操作台、机身本体、固定架组成,操作台位于机身本体头部上方的斜面之上,固定架位于主视图机身本体约中间位置。
2.操作台整体呈圆台状,中间位置有一矩形图案。
3.机身本体整体呈两端圆润的蛋型,头部较圆润,尾部较尖窄;
机身顶部中间位置均有一圆形按钮;
底部均设计为平面,底部中间为两排竖直长条状图案,竖长条的左右两侧各有两个上下排列的圆形图案;
机身与操作台相对一端的下半部分向内凹陷,凹槽内设有插孔;
机身下半部环绕设置有六个小椭圆形图案。
4.固定架均设有两个平行长条形支架,支架下端与机身中部相连,上端与一带缺口的固定环相连。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机身顶部按钮略微突起,涉案专利的按钮未突起;
2.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机身尾部呈弧线形向内凹陷,涉案专利机身尾部从左至右由坡度较大趋于平缓;
3.二者尾部凹槽内的插口形状及排布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各组成部件形状、机身周围及底部图案、固定架结构等方面均大致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按钮是否微突、尾部凹陷线条、尾部插口设置这些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的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利鑫公司、占绍仁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利鑫公司、占绍仁据此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利鑫公司向营锋美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且营锋美公司已对该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利鑫公司、占绍仁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6,本院认为,首先,营锋美公司的ZL201830177546.3号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25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合法来源于营锋美公司,该专利的存在都无法作为利鑫公司、占绍仁的免责事由,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虽能证明营锋美公司系合法存在的法人,但在利鑫公司、占绍仁未能提供其他交易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4、5显示的微信聊天对象“徐尉朗细胞种植仪厂家”、聊天内容中与营锋美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相近的地图定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泰路20”和“我在b2栋”的表述,以及通过微信传送的证据6显示的201830177546.3号专利的申请人系营锋美公司,不足以证明微信聊天对象为营锋美公司,进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营锋美公司直接提供,故本院对证据3-6亦不予采信。
综上,利鑫公司、占绍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营锋美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利鑫公司、占绍仁上诉称,自利鑫公司成立至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日,利鑫公司仅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100个可售”并非实际可售数量,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纬安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利鑫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可能的市场价值、利鑫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利鑫公司经营规模、纬安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利鑫公司、占绍仁连带赔偿纬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利鑫公司、占绍仁二审提交的证据7、8,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全额支持纬安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而是在合理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并与经济损失一并判赔;
其次,(2018)粤73民初2673号案与本案系针对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的侵权外观设计进行审理,分别予以裁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故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方面均不构成重复判赔,本院对证据7、8不予采信。
利鑫公司、占绍仁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鑫公司、占绍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利鑫美容仪器有限公司、占绍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