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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302民初1526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526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佘小莉,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经营场所: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博罗大道西747号。

经营者:李胜君。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告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的经营者李胜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充电头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辩称,1、当事人所从事经营店面位于城乡结合区,经营面积55平方米的夫妻店,该店从事零售,没有生产制造产品,该店面和店内无任何小米装饰和广告宣传。

2、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当事人所销售涉案产品仅进货两个充电头和两条数据线,销售次数为一次,2018年12月28日小米工作人员所购充电头一个、数据线一条合计售价45元;

被告法人在2019年1月份在网上看到手机店销售小米产品存在争议,于是把另外一个充电头和另一个数据线扔垃圾桶销毁。

4、原告所列举事实和理由中内容:“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请原告对以上内容作出解释并举证。

5、请权利人对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作出定性并举证。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本案侵权人所售涉案产品数量和售价清晰,赔偿数额按照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7、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向被告索赔人民币6万元,请原告提供所索赔6万元费用对应的明细和票据,并能证明与本案关联而产生且是必须支出项。

8、因本案并非个案,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支出票据金额,应该分摊到每宗案件中。

9、原告工作人员在销售现场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有能力却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故意拖延放任的行为与维护商标权利免受侵害的目的不一致。

10、原告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编造扩大事实,原告利用商标诉讼之名对被告进行索赔巨款来获取巨大利益的行为属于恶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八条,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11、因被告是非完全过错方,请求法院判本案的受理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等。

2018年12月2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8日,在公证处公证员蔡某与工作人员陈赛霞的监督下,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邓凯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罗阳镇××大道西××号新纪元体育旁,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俊和正品店”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数据线一条、“小米”充电头一个,支付宝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45元,上述购买过程及所购物品照片、支付宝支付截图共26张,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购买的物品拍照、密封后交由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人员陈杨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记录并制作(2019)厦鹭证内字第0011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庭审时,原告当庭出示(2019)厦鹭证内字第00112号公证书所附证物箱,经双方当事人及本院确认,证物箱封存完好,并当庭进行拆封,内有两个包装盒、一个包装袋,其中一个包装盒显示为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一个为小米5C数据线,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0011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购买物品一致。

经比对,两个包装盒上均有与原告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一致的标识。

被告确认该商品系被告销售,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5元。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荣誉证书显示,“”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提交其所获得的奖杯、荣誉证书照片以及明星推广代言照片,拟证实其在商标使用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声誉。

另查一,被告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场所为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博罗大道西747号,经营范围是零售:手机及其配件、电信业务代办服务、物业管理。

另查二,原告提交的天猫、京东网络平台的小米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显示,一条小米数据线的销售价格为19.8元、19.9元或26.9元,一个小米充电器销售价格为19.9元或59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资料、照片、网页截图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个问题,首先,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经依法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公证书描述的事实和被告的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数据线、充电器外包装盒上均印有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权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个问题,在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仅提交了保全证据公证产生的公证费发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为维权支出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其中1083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217元由被告博罗县罗阳镇俊和通讯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琳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马红侠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肖国琪书记员王颖琪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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