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2知民初236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耀美,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通城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耀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