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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王武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9民初74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王武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王武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民初74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诗经村乡北二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九,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武林,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王武林、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两被告在相关报纸上公开向原告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公司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原告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

拥有南海和三水两大生产基地,占地面积9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拥有全亚洲最长的卧式氧化、电泳型材生产线,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年、2017年连续两届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二、被告违法销售、加工标示凤吕铝型材的事实2017年开始,本公司接到群众举报有凤吕铝材销售,是否是凤铝公司产品的质疑。

经过核查确实在山西阳泉市被告王武林开办的铝材加工区城有销售凤吕铝材,且包装、字体、颜色与凤铝公司风铝产品接近一致,并申请注册26843487凤吕商标。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2018年4月12日,原告联合山西阳泉市市场监督部门对王武林位于阳泉电器厂的租赁厂房进行突击检查,发现标记有侵权标识的大量铝材(数量有15吨),经过当地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其生产厂为伟志公司,最后当地市场监督部门作出了阳工商矿马罚2018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加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吕”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7086188号“凤铝”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在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合金型材相同的产品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根据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同时根据201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加工、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生产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凤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四、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判处时应考虑的因素两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原告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商标的良好品牌形象,实施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宣称其产品是“凤铝”型材,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

综上事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伟志公司辩称,1、我方确实是不知情,属于被王武林欺骗。

2017年12月我公司总经理吕晓明大学毕业后接替原法定代表人王志辉管理,由于环保压力和经验不足,被另一被告王武林申请注册号为26843487的“凤吕”商标骗过。

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了加工合同,包装方式是贴无字膜,商标是王武林拉走产品后自己贴上的。

2、加工生产的数量有误。

原告诉称联合山西阳泉市场监督部门,查封侵权铝材十五吨,与我厂生产数量不符。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证实是4804千克,每吨收加工费2000元,且就加工了这一笔,多余的是广东鑫奥华铝业公司的。

3、被告王武林的行为已经接受了相关部门的处罚,且侵权行为没有扩大,不应再另行起诉。

原告凤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凤铝FLENLU”商标(注册号:1561842)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2、(2017)粤佛南海第69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凤铝”商标(注册号:7086188)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3、(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凤铝的英文FL图形商标(注册号:3393482)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

二、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证明证据:4、(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5、(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凤铝”商标为驰名商标。

6、(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证明凤铝产品美誉度。

7、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证明(打印件)。

证明目的:凤铝公司于2012年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8、(2018)粤佛南海第1959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凤铝公司于2017年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认定为“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三、凤铝品牌的宣传及维护:9、CCTV-13电视广告视频截图及视频刻盘。

10、凤铝冠名高铁新闻(打印件)。

11、高速公路沿途广告照片及视频刻盘。

12、凤铝公司广告合同。

13、凤铝品牌在上海美凯龙门店照片及视频刻盘。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凤铝公司多层次大范围的对凤铝品牌进行持续宣传。

14、凤铝品牌在上海美凯龙门店视频证据时间戳。

证明目的:凤铝品牌在美凯龙门店视频拍摄时间地点的真实性。

四、侵权证据:15、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矿区分局阳工商矿马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目的:二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16、五份询问笔录。

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17、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

证明目的:查处扣押数。

18、现场照片。

19、被告“凤吕”商标的受理通知书。

证明目的:王武林未依法取得“凤吕”商标。

20、二被告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经销合同。

证明目的: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21、伟志公司磅码单。

证明目的:二被告之间的侵权事实。

22、由伟志公司向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矿区分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证明案件事实。

五、实物比对:23、原告正品铝材贴膜的复印件。

六、合理费用:24、差旅费发票、六张火车票复印件。

25、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打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原告凤铝公司补充证据:2018年4月10日铝锭市场价格,属于长江有色金属网的历史数据。

证明目的:查处被告铝材的价格。

被告伟志公司对原告凤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明伟志公司与王武林之间确实订立过加工合同,但也属于正常的加工合同。

被告王武林用没有审批下来的“凤吕”商标骗了伟志公司,且伟志公司贴的是无字膜,原告说伟志公司侵权是不成立的,应由王武林负全责。

对于证据五、六有异议,与伟志公司无关。

证据六不一定是处理本案的费用。

被告伟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伟志公司与王武林签订的铝型材产品加工合同一份。

证明目的:“凤吕”字样是王武林个人贴的,与伟志公司无关。

2、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矿区分局阳工商矿马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五页。

证明目的:伟志公司只给王武林生产了4804千克铝材,王武林用“凤吕”欺骗伟志公司。

原告凤铝公司对被告伟志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加工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不确定是否是王武林签字。

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伟志公司与王武林存在长期的加工及销售行为。

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认为伟志公司生产的铝材不仅仅是4804千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凤铝公司于1990年12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等。

2001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铝型材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记载:凤铝公司自1995年开始,在铝型材商品上使用“凤铝”文字商标。

由于产品质量好,凤铝公司“凤铝”铝型材历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经过多年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凤铝公司使用在铝型材商品上的“凤铝”商标已经广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已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凤铝公司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年4月7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复审裁定书,证明凤铝公司注册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于2012年开展了“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的评审工作,凤铝公司被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于2017年开展了“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和中国铜板带材十强企业”的评审工作,凤铝公司被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2018年,央视13频道、浙江卫视陆续播放“凤铝铝材”系列电视宣传广告。

同年8月,由凤铝公司冠名的“凤铝铝材”高铁列车在全国首发,运行范围涵盖华南、西南、华东、华中、华北地区。

2017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王武林“凤吕”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26843487。

至今未予核准审批注册。

2018年1月1日,王武林与伟志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主要约定:“凤吕”商标王武林于2017年10月12日核准注册,类别第6类,注册号为第26843487号。

王武林同意将商标许可伟志公司全权使用。

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止。

2018年3月16日开始,由被告王武林提供“凤吕”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印有“凤吕”商标产品贴膜,委托被告伟志公司生产加工“凤吕”铝材。

截止山西省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矿区分局于2018年4月12日对王武林经营断桥铝、铝合金门窗的商铺进行检查时,伟志公司共生产加工“凤吕”贴膜的铝材4804千克(237包),王武林以13.8元/千克的价格全部购进。

“凤铝”贴膜标识是王武林自行订购于石家庄市场。

上述铝型材合计金额为66295.2元,尚未销售。

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矿区分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阳工商矿马罚字(2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扣押“凤吕”铝材237包。

另查明,被告伟志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铝型材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凤铝公司的起诉和被告伟志公司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被告王武林、伟志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否成立;

二是如上述行为成立,被告王武林、伟志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王武林、伟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凤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原告依法获得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和第7086188号“凤铝”文字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故意为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用权行为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凤铝公司依法注册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和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其主要显著部分均为“凤铝”文字,“凤铝”系列产品在铝型材市场和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产品质量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认可。

被告王武林以未经依法注册的“凤吕”商标作为主要标识经营铝型材,并委托被告伟志公司加工生产。

该“凤吕”商标与原告的“凤铝”商标、“凤铝FLENLU”商标相比较,字形相似、读音相同,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凤铝”系列商标产品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意愿,对正常的铝型材市场秩序造成损害。

被告王武林委托被告伟志公司加工生产并准备销售“凤吕”铝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同时构成混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伟志公司作为铝型材加工销售的市场主体,与原告的主要经营范围相同,在同行业中对于“凤铝”铝型材品牌产品的质量、知名度应当明知。

王武林以未经核准注册的“凤吕”商标及其自行订购并用于铝材贴膜的“凤吕”标识,委托伟志公司加工生产铝型材,对于王武林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伟志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生产加工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武林和伟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销毁库存,因原告不能举证二被告尚存在侵权行为,且工商部门已将涉案产品全部扣押没收。

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侵犯,故对原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在相关报纸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凤铝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侵权产品尚未售出、侵权时间持续较短、侵权产品数额数量较少并已被工商机关没收扣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王武林、伟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凤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王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王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河北伟志铝材有限公司、王武林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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