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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张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02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张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张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民初3号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黄文杰,董事。

授权代理人: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1号楼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7Y8TH8L,法定代表人何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张燕的丈夫。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燕:1.立即停止侵害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CHARLES&KEITH”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手提包类商品;

2.赔偿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CharlesWong和KeithWong兄弟在1996年于新加坡成立了CHARLES&KEITH。

2002年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在我国依法申请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商标核定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起,已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

自1996开创以来,CHARLES&KEITH开拓了一系列独特与时尚的设计来迎合市场的需求以及配合时尚的步伐,其运作宗旨是以专业的服务使得顾客满意。

CHARLES&KEITH于1996年在新加坡开设第一家专卖店,经过数年的迅猛发展,截止2014年,该集团旗下己在全球36个国家的各大城市黄金商圈设立450家门店。

CHARLES&KEITH的产品散发强烈的自信气质,流露时尚质感的独特风格,拥有大批忠实的追随者,己跃身成为国际炙手可热的高端时尚女装鞋品及配饰品牌。

CHARLES&KEITH,又称“小CK”,是源自于新加坡的时尚品牌,拥有一个庞大的时尚设计团队,他们穿梭于米兰、纽约、巴黎等时尚重地,撷取最具前沿的设计灵感和潮流信息,以最快的速度推出高时髦感的新锐单品。

CHARLES&KEITH以其前卫设计和独特创新赢得了众多业内人士的关注和时尚一族的推崇,其致力于为时尚购物者提供最贴心的服务,以前卫新颖的设计来满足市场需求、引领时尚潮流、打造全球化品牌。

CHARLES&KEITH的发展也得到了时尚界的诸多关注,无论是企业管理者亦或是时尚制造者,其均表现出众,在国际上赢得了广泛赞许,并获得不少殊荣。

全球集团认证服RECOGNITION分别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授予CHARLES&KEITH“最佳店铺奖--鞋类及运动类”、“最佳服务奖”和“最佳品牌奖--鞋类”。

2010年,CHARLES&KEITH在上海开设了首家中国专卖店,并且以飞快的速度全面扩展。

其因产品款式偏年轻时尚化,价格亲民,与优衣库、Zara、H&M等品牌一样,具备着紧跟时尚潮流的能力,已经默默跻身快时尚网红行列。

直至2014年9月,CHARLES&KEITH陆续在中国各大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天津、成都、昆明、郑州、南京、太原、苏州、余姚等开设了79家专卖店。

一直以来,“CHARLES&KEITH”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假冒“CHARLES&KEITH”的侵权店。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个人微信上宣传售卖与原告“CHARLES&KEITH4”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品。

2018年10月8日原告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的诉讼,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保证签订协议之后不再从事生产或者销售假冒或者仿冒原告任何商标的产品,如有发现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原告撤诉之后,仍继续在其个人微信上宣传售卖与原告“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品。

上述侵权行为现己进行证据保全。

鉴于原告在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在被第一次提起诉讼并保证不再实施侵权行为之后,毫无悔改之意并且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的主观恶意性极其严重,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被告擅自使用“CHARLES&KEITH”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CHARLES&KEITH”的品牌形象,给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燕辩称:没有主观恶意,没有卖出去几个包,要求赔偿10万元不合理,利润只有40元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证书、有效存续证明公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证书、护照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委托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公证书、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明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过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特别授权,有权代表原告委托公证、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权利。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第四组证据:第十八类“CHARLES&KEITH”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第十八类“CHARLES&KEITH”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五组证据:原告的网店信息以及实体店的信息、“CHARLES&KEITH”淘宝官网企业品牌信息的可信时间戳。

证明原告的“CHARLES&KEITH”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业界被各类人士所认可,其商标极具商业价值。

第六组证据:2018年通过微信售卖侵犯“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产品的公证书。

证明被告第一次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七组证据:2018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

证明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就商标侵权向原告真诚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且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第八组证据:2019通过微信购买对录屏数据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及对收货后的产品封存的公证书。

证明被告于原告就第一次侵权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继续在其个人微信号上售卖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品,可见其主观恶意极大。

第九组证据:原告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张燕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跟本次侵权没有关联性,这个网店是去年成立的,第一次侵权张燕并没有参与,而且这个网店去年已经关了。

被告张燕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证明进货情况;

微信账号注销材料,证明将微信账号注销。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由于提供的送货单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认可;

对微信账号注销证明认可,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微信账号注销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28日,华杰(新加坡)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3年8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4日,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8类,皮革或皮革板制箱;

包;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背包;

帆布背包;

公文包;

旅行包;

包装用皮带(信封、小袋);

信用卡包;

(女式)钱包;

钱包(钱夹);

链式网眼钱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9年4月15日,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燕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对微信号×××在朋友圈内宣传售卖带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包以及通过上述微信号购买抖音包白色、酒神包红色各一个,价格共计180元等录屏数据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4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燕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接收的运单号75140643679699的中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验,之后再次封装后交由丁燕保管。

2019年4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2647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显示内含一个粘贴有中通快递单(单号:75140643679699)的快递盒;

一个红色女式包,其中包的正面、卡扣、外层包装塑料口袋、三包卡、手提袋、内侧装饰、吊牌上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合格证上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一个白色女式包,其中包的正面、卡扣、吊牌、外层包装塑料口袋、手提袋、内侧装饰上面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展示的公证实物没有异议,认可销售了上述两个包。

同时,原告就其正品包与被告销售的包进行了比对,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作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燕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多处标注的“CHARLES&KEITH”标识及合格证上标注的“Charles&Keith”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CHARLES&KEITH”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Charles&Keith”标识与涉案商标英文字母完全一致,仅字母大小写方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张燕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同理,被告张燕在微信朋友圈内宣传售卖带有“CHARLES&KEITH”标识的包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张燕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要求张燕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张燕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因被告张燕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张燕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张燕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同时考虑被控侵权包的售价、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张燕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张燕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华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梅 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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